(2016)内0428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付桂林与喀喇沁旗公安局履行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林,喀喇沁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28行初19号原告付桂林,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爱民胡同。法定代表人韩振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喀喇沁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支东元,喀喇沁旗公安局公职律师。原告付桂林因认为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桂林,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支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赤峰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经理李国华因对原告不满,强行抢夺店主付桂林已经销售的商品、拦截指使员工杨春意为首等人拦阻抢夺付桂林正在运走的商品并发生口角,当日下午民警受对方当事人邀请调解此事时,原告当场报警。在次日2014年9月25日晚,民警在对原告询问笔录时,原告再次报警并记录在笔录内,之后原告被抢夺商品一直被扣押在侵权人处没有返还。此侵权治安案件,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和美园区派出所处理至今未果。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请求被告对此侵权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久拖不决,现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喀公(和)行罚决字[2014]274号处罚决定书一并作出处理。二、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开庭时原告付桂林举证有证据如下:1、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喀行初字第1号案件的十二份询问笔录;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喀行初字第1号案件的付桂林的询问笔录;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喀行初字第1号案件的杨春义的询问笔录;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喀行初字第1号案件的邵建强的询问笔录;5、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喀行初字第1号案件的(2015)喀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第三页、第四页;6、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喀行初字第1号案件的视频光盘。开庭时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015)喀行初字第1号案件的付桂林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1-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没有履行职责的证据采信,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从来没有听到或接到被告口头或书面扣押财物是民事纠纷的告知,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所属的和美园区派出所民警接到原告付桂林的口头报警,原告多次找和美园区派出所要求对其报警进行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报警进行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对原告付桂林2014年9月24日报警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付桂林已预交,由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瑞审 判 员 柳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靖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