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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栋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栋,无业。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鞠爱军、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栋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黄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部分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栋与杨小东、张军(均另案处理)等人捏造承包无锡纯翠香山小区、无锡彩虹湾小区土方工程、运输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王某信任后,虚构需垫付工程款、支付运费及购买堆场等理由,共计骗得谢某人民币(下涉币种相同)234万元及共计面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骗得王某9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或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被告人黄栋与杨小东、张军等人虚构垫付工程款、运输费等理由,共骗得谢某80万元及面额合计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2.2014年3月,被告人黄栋与杨小东、张军等人虚构垫付工程款、运输费等理由,共骗得谢某8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6万元。3.2014年5月,被告人黄栋虚构购买土方堆场的理由,骗得王某10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5万元,另骗得谢某8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王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杨小军、张军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冯某、俞某甲、肖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协议,借条,工商资料及查询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栋的供述等。二、票据诈骗部分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栋使用网上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归还个人借款、贴现为由,骗得杨某、薛某、倪某等人29.1万元及共计面额4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1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栋使用1张伪造的面额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归还被害人杨某10万元欠款为由,骗得杨某共计面额1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后黄栋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使用。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栋使用1张伪造的面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归还被害人薛某20万元欠款为由,骗得薛某共计面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后黄栋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使用。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栋使用1张伪造的面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贴现为由,骗得被害人倪某共计面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及现金29.1万元,黄栋将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使用。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栋在使用1张伪造的面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蒋某某过程中,被中国建设银行陆区支行检测出是假票而未得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票据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薛某、倪某及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贝某、俞某乙、肖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潍坊城东支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查询回执,银行账户明细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黄栋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黄栋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票据诈骗部分有自首情节,故对该罪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栋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栋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涉案赃款422.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黄栋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未认定其诈骗罪构成自首。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黄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判未认定黄栋诈骗犯罪的自首情节。2.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主要被害人系黄栋亲属,属于近亲属之间的诈骗犯罪。3.黄栋虽未退赔任何款项,但因同案犯已经退赔部分款项。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提出:其并非本案被害人,黄栋诈骗95万元那一笔犯罪的被害人应是黄某某。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栋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栋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黄栋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黄栋判决宣告前犯两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黄栋票据诈骗罪构成自首,对该罪减轻处罚。黄栋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原判未认定黄栋诈骗犯罪的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栋于2014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谢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反映其被黄栋诈骗钱款的犯罪事实。黄栋直至2015年3月3日下午才开始如实供述其诈骗王、谢二人的犯罪事实,故其诈骗罪不构成自首。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近亲属之间的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被害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近亲属范畴。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栋的辩护人提出“同案犯已退赔部分款项,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分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主动退赃、退赔,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栋未退赃、退赔任何赃款,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黄栋的犯罪数额、诈骗手法及其具有的自首、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所作刑罚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王某提出“黄栋诈骗95万元那一笔犯罪的被害人应是黄某某”的意见,经查,王某、谢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书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黄栋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黄栋虚构需购买土方堆场,骗使王某向黄某某借款,并由王某和黄栋二人共同向黄某某出具借条,因此原判认定王某是黄栋该笔犯罪的被害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范 凯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