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郎某与单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单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591号原告郎某。委托代理人于效军,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甲。原告郎某与被告单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单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仅抚养五个月就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将单某乙送给原告,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刘xx抚养。原、被告曾于2011年与原告母亲刘xx协议约定单某乙由刘xx监护。2015年,因刘xx文化程度无法指导单某乙学习,为了女儿的生活和学习,自7月起原告将单某乙接到原告处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单某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单某乙(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单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女儿一段时间后,便将女儿交由原告的母亲刘xx照顾;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刘xx三方签订委托监护权协议,委托刘xx监护单某乙。2015年7月起,为便于单某乙的生活和学习,原告将单某乙接到原告处生活至今。经庭后听取单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被告单某甲仅在其幼儿园期间探望过她,近几年都没有再探望;其随姥姥刘瑞芹生活期间,原告每周都探望;现在随母亲郎某生活挺好,愿意继续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公证书、村委证明、学校证明、学籍表、出生证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女儿单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时约定女儿单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经审查,1、离婚后被告仅抚养单某乙数月后便委托原告母亲刘xx监护,被告并未实际照顾被抚养人单某乙的生活和学习;2、单某乙之前与原告母亲刘xx共同生活多年,被告探望单某乙较少,而原告每周定期探望,与单某乙联系更为紧密;3、单某乙现与母亲郎某共同生活,且单某乙对生活现状满意并愿意继续随母亲生活;综合上述情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单某乙的抚养、成长过程和双方具体情况,单某乙变更为原告郎某抚养更为有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郎某与被告单某甲的婚生女儿单某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