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宝珍与何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宝珍,何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罗宝珍,女,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何秀萍,女,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户籍在无锡市南长区。原告罗宝珍与被告何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宝珍诉称:何秀萍自2003年至2006年陆续向罗宝珍借款13万元,后何秀萍于2013年向罗宝珍出具总借款为13万元的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从何秀萍的退休金中归还1000元。后何秀萍仅归还至2015年8月,归还27000元,之后便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何秀萍:1、归还余款103000元;2、支付自2003年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秀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何秀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扬兰芬人民币弍万元整,借用一年,归还到2005年7月2日,该份借条空白处写有:转借一年,息半年一付,06年1月2日付息,7月2付清。2005年2月28日,何秀萍向罗宝珍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罗宝珍人民币叁万元整,借用一年,到期还清。该份借条空白处写有:利息2分。2005年3月28日,何秀萍向罗宝珍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借用半年,到期归清。2005年4月29日,何秀萍向罗宝珍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罗宝珍叁万元整,借用一年,到期还清。2005年6月30日,何秀萍向罗宝珍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罗宝珍人民币弍万元整,借用一年,到2006年6月30日归还,利息每三个月付。2005年10月25日,何秀萍向罗宝珍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罗宝珍人民币伍仟元整,二个月,到12月底归清。2013年4月16日,何秀萍向罗宝珍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何秀萍向罗宝珍借人民币拾叁万元整。2013年6月5日,罗宝珍,何秀萍,罗永南签订《何秀萍所借罗宝珍壹拾叁万人民币还款协议及倪玉琴壹万元,姚翠英贰千元,鲁英贰千元的还款计划》1份,其中约定:何秀萍所借罗宝珍13万正,现决定何每月退休金1561元,每月给罗宝珍壹千元正,还期8年(96000元),余额34000元,由以后加退休金递增补足。审理中,罗宝珍表示,何秀萍以开灯具店资金不足为由,向罗宝珍借款,前后共借十几笔,均以现金给付。其中有一笔20000元的借款是罗宝珍帮何秀萍向案外第三人扬兰芬所借,后罗宝珍将20000元归还给扬兰芬,扬兰芬便将借条给了罗宝珍。罗宝珍向何秀萍主张的款项中包含这20000元。借款后,何秀萍已归还罗宝珍27000元,余103000元未归还。审理中,何秀萍表示就利息主张明确为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江苏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宝珍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向何秀萍出借款项的事实,并对出借过程做了详细合理的解释。因罗宝珍明确何秀萍已归还27000元本金,故应在何秀萍应还借款数额中做相应扣除,何秀萍仅应对未还款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罗宝珍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何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罗宝珍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秀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宝珍借款10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20元(含公告费560元,已由罗宝珍预交),由何秀萍负���。何秀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罗宝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倪天石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华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