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车德智、易银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德智,易银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德智,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易银冰,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茂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银冰、车德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德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涛、杨秋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车德智及其辩护人李旭峰、原审被告人易银冰、被害人陈某、黄某乙、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易银冰以合作做电脑生意、政府采购、学校教学仪器采购等名义或者以做生意欠缺资金周转许诺高额利息为诱惑向被害人陈某、许某乙、苏某甲、黄某甲、苏某乙、郭某等人实施诈骗。其中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30万元、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29.4万元、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59.735万元、被害人苏某乙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4.4万元,共计人民币353.535万元。在诈骗被害人陈某过程中,被告人车德智与被告人易银冰相互配合,使用伪造的“十三小”采购合同,以投资高回报为诱,骗取了陈某人民币55万元。此外,被告人车德智还以投资做电脑生意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姚某人民币3万元、黄某乙人民币3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借条、银行账户流水,广东华泰公司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车德智与易银冰、“小秋”的微信记录,证人祝某、证人卢某、车德怀、杨某甲、吴某、梁某、杨某乙、黎某、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许某乙、苏某甲、黄某甲、苏某乙、郭某、姚某、黄某乙、练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易银冰、车德智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易银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高利引诱等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353.5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银冰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处罚。被告人车德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德智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车德智伙同易银产冰共同诈骗各被害人钱款共计353.535万元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德智、易银冰互相配合,利用茂名市第十三小学合同诈骗了被害人陈某的55万元。被告人易银冰伪造合同并直接向被害人陈某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车德智为易银冰实施诈骗行为向被害人陈某承诺其确保有该合同项目的存在,并谎称其已投资了10万元人民币,增强被害人对易银冰的信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银冰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易银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车德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易银冰、车德智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5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易银冰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75万元、许某乙人民币29.4万元、苏某甲人民币24万元、黄某甲人民币59.735万元、苏某乙人民币6万元、郭某人民币4.4万元。五、责令被告人车德智退赔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3万元、姚某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德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车德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于陈某被诈骗,车德智仅存在过失,没有明知故犯的故意,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车德智不构成该宗诈骗罪的共同犯罪;2、车德智向姚某、黄某乙借款人民币6万元系普通民事纠纷,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易银冰辩称,用茂名市十三小采购合同诈骗陈某一案,车德智不知情。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车德智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德智的姐姐车某甲向北京通州区公安机关报案回执。证实:车某甲因被易银冰诈骗人民币9.5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2、车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记录。证实:车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易银冰人民币65000元。3、车德智母亲伍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证实:伍某甲在2013年12月27日从其账户提出现金人民币19000元。4、车某甲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其被易银冰诈骗的过程,车德智没有参与。5、李某甲面证言一份。证实:车德智是其同学,在车德智的担保下其借给易银冰10万元从事茂名十三小教学设备采购生意。2014年3月,易银冰让车德智到广州长宇公司催收货款100万元,其也在广州,因易银冰没传真合同,其和车德智就回茂名了。2014年6月25日,其和车德智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报案,车德智被扣留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仅证明各被害人被易银冰诈骗的过程及催讨过程,不能证实车德智没有参与诈骗。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车德智、原审被告人易银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属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车德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易银冰于2013年3月15日从广东华泰公司离职后,便不再具备代理教学设备采购代理的资格,车德智明知易银冰没有该项采购合同的代理资格,仍向被害人陈某保障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称其已投资10万元,导致陈某增强对易银冰的信任,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原判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正确;2、在2013年底,部分借款给易银冰的被害人已向易银冰催讨,此时,车德智已知易银冰无力归还之前所欠款项,其在不知易银冰借款真实用途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初以做电脑生意为由为易银冰向姚某、黄某乙借款,事后外逃躲避被害人的追讨,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车德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车德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车德智、原审被告人易银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车德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张书铭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东清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