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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唐洪喜与唐玉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喜,唐洪生,唐洪才,唐玉玲,唐玉霞,唐海龙,唐晶,董淑英,唐玉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唐洪喜,男,196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洪生,男,197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北京市。原告唐洪才,男,197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永。原告唐玉玲,女,196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原告唐玉霞,女,196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唐海龙,男,198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原告唐晶,女,198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女,1963年生,汉族,退休工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董淑英,女,195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女,1963年生,汉族,退休工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唐玉兰,女,196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原告唐洪喜、唐洪生、唐洪才、唐玉玲、唐玉霞、唐海龙、唐晶、董淑英诉被告唐玉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喜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唐发义、母亲蔡淑子共生育八个子女,蔡淑子于2004年9月19日去世,去世前未立遗嘱,唐发义于2007年4月2日去世,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明确表明将其全部财产于其死亡后归次子唐洪喜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现原告已占有并使用该房屋,除唐红艳放弃继承外,被告及其他继承人未表示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父亲唐发义、母亲蔡淑子留有遗产136.4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洮南市永康办事处86组,西区西10丘4幢2,原登记在唐发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0486)进行析产分割。原告唐洪生诉称:洮南市永康办事处86组,西区西10丘4幢2,原登记在唐发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0486的136.4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现已过户到唐洪喜名下,系唐洪喜伪造手续进行的过户登记。其他各原告与原告唐洪喜的诉称相同。被告辩称:我同意分割洮南市永康办事处86组,西区西10丘4幢2,原登记在唐发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0486的房屋,该房屋是唐发义和蔡淑子的遗产,我不知道该房屋归唐洪喜所有的事。庭审中,原告唐洪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唐发义(原告唐洪喜父亲),证明诉争房屋为遗产。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原告唐洪生质证称有异议,该房屋现已登记在唐洪喜名下,其他原告质证称无异议。2.遗嘱一份,洮南市公证处2005吉洮证字202号公证书,证明诉争房屋为遗产,立遗嘱人为唐发义。被告质证称遗嘱其不知道。原告唐洪生质证称有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是伪造的。其他各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3.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3704.00元。被告质证称不同意评估结果,经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唐洪生质证称有意见,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其他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原告唐洪生向法庭提供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现已过户到唐洪喜名下。被告质证称唐洪喜过户时弄虚作假,过户时其不知道,原告唐洪喜质证称唐洪生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唐洪喜是错误的,唐洪喜办理的房屋登记信息已被撤销,现虽然登记为唐洪喜,但房屋并非唐洪喜一人所有,该房屋应按遗产处理。其他各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其他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玉兰向法庭提供2015年吉洮证撤字第001号撤销决定书一份,证明唐洪喜办理的房屋登记信息已被撤销,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唐洪喜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唐发义。各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根据原告唐洪喜、唐洪生、唐洪才、唐玉玲、唐玉霞、唐海龙、唐晶、董淑英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唐发义、蔡淑子婚后共生育八个子女,蔡淑子于2004年9月19日去世,唐发义于2007年4月2日去世。唐发义与蔡淑子留有遗产洮南市永康办事处86组,西区西10丘4幢2,原登记在唐发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0486(现登记在唐洪喜名下,房屋编号为0300001000040002,所有权证号为SY00009762)的房屋一栋。唐发义与蔡淑子的长女唐红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长子唐洪军于2011年3月31日去世,唐洪军有两个子女,长子唐海龙,长女唐晶,唐洪军的妻子董淑英。被继承人唐发义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明确表明将其全部财产于其死亡后归次子唐洪喜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蔡淑子去世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唐发义、蔡淑子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唐洪喜管理使用,现原告唐洪喜、唐洪生、唐洪才、唐玉玲、唐玉霞、唐海龙、唐晶、董淑英诉至法院,要求对被继承人唐发义、蔡淑子的遗产进行继承。诉讼中,经原告唐洪喜申请,本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3704.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原登记在唐发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0486(现登记在唐洪喜名下,房屋编号为0300001000040002,所有权证号为SY00009762)的房屋,现虽登记为唐洪喜,但吉林省洮南市公证处2015年吉洮证撤字第001号撤销决定书已对唐洪喜办理房屋信息进行了撤销,故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唐发义,系属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的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唐发义和蔡淑子共同所有的财产,被继承人蔡淑子先去世,未立遗嘱,故诉争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为唐发义所有,另百分之五十份额为被继承人蔡淑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唐发义、唐洪生、唐洪才、唐洪喜、唐洪军、唐玉玲、唐玉霞、唐玉兰每人应当继承百分之六点二五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唐发义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表明将其全部财产于其死亡后归次子唐洪喜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原告唐洪生及被告唐玉兰称该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系原告唐洪喜伪造的,但其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主张遗嘱是伪造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本案继承人唐洪军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他的妻子和子女继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洮南市永康办事处86组,西区西10丘4幢2,原登记在唐发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0486(现登记在唐洪喜名下,房屋编号为0300001000040002,所有权证号为SY00009762)的房屋归唐洪喜所有,唐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洪生、唐洪才、唐玉玲、唐玉霞、唐玉兰房屋折价款每人10231.50元,给付唐海龙、唐晶、董淑英房屋折价款每人3410.5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唐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 铁 军助理审判员 裴 春 红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淼(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