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彭庚、王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振,彭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负责人刘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庚,住辽宁省兴城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原审被告彭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冰,被上诉人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丽到庭参加诉讼。彭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4日12时许,王学武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宾县航电路自南向北行使,行至满井镇尚义村收粮点道口时,与彭庚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号车辆乘车人王振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药费34442元,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部外伤、右手碾搓伤、右耳外伤、右腕外伤、双下肢外伤,二级护理。事故发生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3月26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振无责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经王振申请,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王振��通事故伤符合十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个月;祛斑治疗需人民币贰仟元。王振诉称:请求判令彭庚、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振医疗费34442元、误工费2201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4元、交通42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6356元。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合法合理的情形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彭庚未出庭,无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振的伤系王学武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彭庚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左转弯时,两车相撞所致。彭庚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振因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首先应由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振经释明,坚持起诉司机彭庚,在本案中视为对×××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放弃诉讼权利。王振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证明王振及其家人在城里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成立。王振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振药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振;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振误工费22018元(44036÷12月×6个月)元、护理费8722(52333÷12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414元(16476×9年×10%÷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853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振;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王振药费8325.26元[(2444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3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王振实交2300元,应退1113元),鉴定费2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王振。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王振主张的误工费、残疾���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举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拟证明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王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相抵触,只是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内部的一个免责事由,不能以此为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举示就投保车辆×××解放牌营业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证明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王振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仁里街派出所、振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王振及妻子王金波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小区A栋3单元603室居住,2014年1月至今王振及妻子王金波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青年城邦小区B1栋1单元2901室居住;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仁里办事处南十六市场摊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原街道办事处北十八市场管理所与王��签订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八道街早/夜市经营管理协议》三份,拟证明:王振于2010年至今在该市场经营水果蔬菜生意;证据三、王天浩《学生证》一份,哈尔滨市南市小学校出具的《在校生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振的婚生子王天皓在哈尔滨市生活学习。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振及其妻子在南新小区居住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与2014年1月2日在青年城邦小区入住矛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振在青年城邦小区居住一年以上,而且原审法院仅凭王振举示的一份购房合同的复印件就确认了王振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振举示的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八道街早/夜市经营管理协议》,承租方未签字,不产生协议效力,该组证据证明王振的误工费不应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当按照其他分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振的婚生子在哈尔滨市生活学习。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振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振及其妻子自2010年至今在哈尔滨市居住,王振婚生子王天皓自2012年在哈尔滨上学,本院予以采信。彭庚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振及其家人于2010年至今在哈尔滨市居住生活,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令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王振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王振请求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精神损害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不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因该条款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免责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