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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孙万常与武志强、王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常,武志强,王向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孙万常,男。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强,男。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东,男。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万常与被告武志强、王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武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王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合伙从事搅拌工程用料生意,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800元。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从高碑店市购买了陈建新所有的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交易完毕后,二被告各自驾车返回;由原告驾驶新购买的专项作业车由高碑店返回涞源县途中,于当日21时45分钟许,与吉林省籍齐亚峰驾驶的吉A576**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有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了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B201400005民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涞源县医院住院26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往保定市二五二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因事故双方均有人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便自行作主对事故相对方齐亚峰的车辆放行,未采取保全措施,并承诺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负责。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但却拒绝依法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因起诉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尚未评定,待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2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冀公高交(2014)第B20140000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的事实;三、被告武志强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8000元;四、当庭提交录音笔一支,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原告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五、原告购买涞源县城区房产契约一份,用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六、原告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补领手续一份,用以证实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赔偿误工费用的事实;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补充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的事实;八、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武志强口头辩称:一、原告与武志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在武志强买车后因原告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并原告同意将该车由高碑店开回涞源县,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之说;二、原告对其自身受害,存在重大过失。在驾车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被定为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在受托驾驶作业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在非紧急情况下,因自己想小便,将该车停在了高速路的应急车道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六十条及《道路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非紧急情况下,在停驶后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及时将该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由于本次事故涉及第三方侵权,原告应就其损失的50%向第三方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剩余5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进行裁决。被告武志强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关于本次事故的公安卷宗,综合证实由于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章驾驶行为,引发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行为不是处于紧急状态,而是想小便,停车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在卷宗内均有显示的事实;三、原告方收到武志强现金收到条二份,金额为16000元,用以证实该16000元应当计算到赔偿数额内的事实;四、被告武志强在保定二五二医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票据四张,金额为99132元,在涞源县医院门诊票据二张,金额为11798.73元,用以证实被告武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五、原告自记帐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武志强为其支付外购药费、支付饭费共6369元的事实。被告王向东口头辩称,王向东与原告孙万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王向东是介绍武志强到高碑店购买登记在陈建新名下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孙万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王向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向东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志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我方申请调取本次事故卷宗相互印证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明是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数额;对证据四由于系原告当庭提交不同意质证;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提供购房契约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而且原告身份登记信息为山西省大同市周士庄镇后铺村,因此,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裁决;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目前具有从业资质,运管部门并未向原告补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对证据七有异议,该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并不能证实原告构成8级伤残及需要植骨费20000元的理由。故此不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鉴定费用也不认可。被告王向东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与其不存在关联,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武志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2014年6月25日的书面证明是对账用的,是被告武志强要求原告出具的,从证明内容看这份证明并不是收条,只是证明原告所有的花费;对证据三2014年4月29日的书面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予质证。被告王向东对被告武志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志强从事经营搅拌工程用料生意。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向东介绍武志强购买了高碑店市陈建新所有的冀FB76**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交易完成后,因原告与武志强系朋友,武志强即要求原告将该车由高碑店开往涞源县。因原告具有驾驶该重型车辆的资质,所以要求原告提供劳务驾驶该车。同日21时45分许,原告驾驶的车辆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亦未设置警示标志,被齐亚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及另一车辆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B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齐亚峰、孙万常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申请保全措施,齐亚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被放行,齐亚峰所驾驶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原告所驾驶的系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自2014年4月21日入院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产生住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12363.73元。后因原告伤势较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治,自2014年5月14日入院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8570元;原告提出被告武志强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花费借刘爱叶10000元、刘连凤交住院费18000元,共计28000元是由原告垫付的。但武志强对上述两笔款项因没有支出明细不予认可。被告武志强提出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分别为其出具收条一份金额2000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至6月25日住院期间的各项花费14000元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该费用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原告除对2014年4月29日收到2000元现金认可外,对另外14000元花费属被告支付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万常的伤残等级为8级、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该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孙万常二次手术费的补充说明”建议二次手术费约需20000元,不包括第三次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产生鉴定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连凤一人护理,其与妻子均系农民,原告主张于2015年5月28日购买位于涞源县城区的房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交其在城区生活和经济来源于城镇等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万常为被告武志强的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将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存在过错。被告武志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将报废车辆交由原告驾驶也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归责原告对损害的后果承担50%的责任,武志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事故款50%的责任。对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确定。一、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免除被告武志强的该项赔偿责任,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合计110933.7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花费98570元,涞源县医院住院花费12363.73元);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365天476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69325元;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刘连凤1人,本村务农,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65天=274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0元65天=650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15元65天=975元;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0元20年伤残系数30%=63116元;八、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金额为4000元;九、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金额为20000元。上述九项共计277593.73元。按本案划分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应自行负担277593.73元50%=138796.87元;另138796.87元由被告武志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除其实际垫付医疗费28000元外,剩余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支付,虽然没有具体花费票据,但该28000元费用系被告武志强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款是在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中向他人的借款,应属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82933.73元为被告武志强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收取被告现金2000元,武志强为原告共花费84933.73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武志强应赔偿原告53863.14元。被告王向东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王向东的诉讼主张,故被告王向东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退出本案诉讼。对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万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九项赔偿款共计53863.14元。二、被告王向东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应退出本案诉讼。三、驳回原告孙万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孙万常、被告武志强各承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高洪雨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