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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执15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57094-1。负责人:方星。被执行人: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4603-3。法定代表人:唐振刚。被执行人: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57290-6。法定代表人:陈礼钦。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73号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履行债务人民币22992072.61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11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天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