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中利鞋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火星鞋材有限公司、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国辉(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中利鞋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火星鞋材有限公司,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陈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裕彬、陈丽莉,该行职员。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国需,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中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明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火星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建通,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丁国需,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丁国斯,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黄秀芬,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国辉公司)、福建省晋江市中利鞋材有限公司(下称中利公司)、福建省晋江市火星鞋材有限公司(下称火星公司)、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张裕彬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国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10日、2015年1月2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国辉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236万元及900万元,期限一年,并对不按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利公司自愿为被告国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1200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火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火星公司自愿为被告国辉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5280万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国需及被告丁国斯、黄秀芬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自愿为被告国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均为93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国辉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贷款部分到期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请求判令,1.被告国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36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包括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6.87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为被告国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利公司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火星公司对2015年建泉晋流贷字1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949号、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1046号、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1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分别载明了贷款的具体用途是用于偿还编号2014建晋兑多262号、320号、111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欠债务,证明被告国辉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236万元及900万元,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2014年建闽晋高保字35号、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4年建泉晋高保字6号、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中利公司同意为原告与国辉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等约定事项;火星公司同意为原告与国辉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2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等约定事项;丁国斯、黄秀芬、丁国需同意为原告与国晖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各提供最高额为9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等约定事项。3.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3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国辉公司。4.欠款明细单3份,以证明被告结欠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明确,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国辉公司签订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94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国辉公司700万元用于偿还2014建晋兑多262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辉公司签订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104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国辉公司236万元用于偿还2014建晋兑多32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国辉公司签订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11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国辉公司900万元用于偿还2014建晋兑多111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辉公司提供上述3笔贷款用于偿还旧贷,被告国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利公司、火星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日、1月12日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4年建闽晋高保字35号、30号),约定:中利公司、火星公司同意为原告与国辉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以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各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52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4年建泉晋高保字6号、9号),约定: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同意为原告与国辉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各提供最高额各为9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上述保证的担保范围为最高限额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3笔贷款均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且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一致。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国辉公司共欠贷款本金18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96.87万元。被告中利公司、火星公司、丁国斯、黄秀芬、丁国需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上合同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视为有效。据此,原告与被告国辉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五被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国辉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虽为以新还旧,但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为被告中利公司、火星公司、丁国斯、黄秀芬、丁国需。五保证人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在各自约定的保证期限及保证限额内,原告可以向被告中利公司、火星公司、丁国斯、黄秀芬、丁国需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18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96.8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对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9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中利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中利鞋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火星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2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火星鞋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886元,由原告负担3886元,六被告共同负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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