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耀星与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耀星,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星,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16日,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糜必林。上诉人黄耀星因与被上诉人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耀星的起诉。上诉人黄耀星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审理做出判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发现本案被上诉人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耀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