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5刑初1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石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对被告人石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自诉人对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颉 平审 判 员  蔺石福人民陪审员  田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