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209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韩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13日生一男孩韩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到应尽义务。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感情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韩某丙。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13日生一男孩韩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9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征求韩某乙愿意由谁抚养的意愿,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本、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韩某乙本人意愿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韩某丁。离婚后,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结合当地居民收入及子女的消费水平,被告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韩某乙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韩某乙,原告周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韩某甲子女抚养费至韩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每半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航书 记 员 杜宏虹书 记 员 张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