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颜桂华、毛春美、湖南宁乡双华造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颜桂华,毛春美,湖南宁乡双华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907号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福临门1、2栋202室。法定代表人游成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谦,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油麻乡高城村老高城组22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颜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美玲,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黎明农场砖厂宿舍15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颜桂华,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文书路**号。被告毛春美,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文书路**号。被告湖南宁乡双华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双凫铺镇双凫村。法定代表人颜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娟(特别授权),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得胜路9号2栋1单元2号,系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双华公司)、颜桂华、毛春美、湖南宁乡双华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双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被告湖南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美玲、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5)宁民初字第0590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湖南双华公司、颜桂华、毛春美、宁乡双华公司名下价值159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6年4月18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湖南双华公司、颜桂华、毛春美、宁乡双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0926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南双华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为月20‰,被告颜桂华、毛春美、宁乡双华公司自愿为被告湖南双华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湖南双华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整,同日被告湖南双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湖南双华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5日,余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双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5434元。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利息与实际不符,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307901元,其中包括本金1135633元、利息172268元,2014年9月2日支付的66135元系被告提前预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367元、利息72739.2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颜桂华、毛春美、宁乡双华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宁乡双华造纸有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造纸企业,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颜桂华,被告毛春美与被告颜桂华系夫妻。2014年9月26日,被告湖南双华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鑫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逾期罚息月利率20‰,还款方式: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颜桂华、毛春美、宁乡双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或签字,承诺对被告湖南双华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被告湖南双华公司申请,将借款200万元付至被告颜桂华宁乡农商银行账号,同时被告湖南双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发放后,被告湖南双华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9月26日支付两笔共计64000元(50000元+14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66133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640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两笔共计66133元(16133元+50000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两笔共计64000元(50000元+14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两笔共计60800元(10800元+500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两笔共计57600元(50000元+76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100000元(备注还本金)、2015年4月30日支付576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100000元(备注还鑫源借款)、2015年6月4日支付五笔共计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46500元(备注鑫源费用)、2015年9月1日支付45000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100000元,上述款项24笔共计1241766元,其中注明归还借款或归还本金的两笔共计200000元,因被告湖南双华公司自2015年12月2日以后不再继续向原告付款,遂酿成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5年4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5年5月14日付款10万元、2015年6月4日付款20万元均系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付款委托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担保书、结婚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公司担保书、被告湖南双华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何确定被告湖南双华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湖南双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南双华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湖南双华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期内月利率12‰,逾期罚息月利率20‰,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全部借款本金的10%即20万元,其中期内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在2015年12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息之前可按年利率36%标准予以支持,之后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以此分段计算: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200万元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为712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200万元按月息30‰计算利息为104000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190万元按月息30‰计算利息为95000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180万元按月息30‰计算利息为594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170万元按月息30‰计算利息为34000元;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150万元按月息30‰计算利息为265500元。上述利息合计629100元。被告湖南双华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24笔共计1241766元,该款减除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29100元,余款112666元应折抵本金,相应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借款利息应以1387334元(1500000元-112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为16648.01元。综上,被告湖南双华公司尚欠原告鑫源公司借款本金1387334元,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16648.0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9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66135元系提前预付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颜桂华、毛春美、宁乡双华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湖南双华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7334元;二、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6648.01元(后段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颜桂华、毛春美、湖南宁乡双华造纸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应支付给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8元,减半收取95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534元,由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颜桂华、毛春美、湖南宁乡双华造纸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