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英与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英,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90号原告余英,女,1986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恒宇大厦11-6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22066918W。法定代表人包玉桩。原告余英与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红、周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玉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英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茅台酒18瓶,每瓶价格900元;名门(金门)酒6瓶,每瓶价格428元;十年洞藏青酒6瓶,每瓶价格248元;金骏眉茶2盒,每盒640元;大红袍茶叶4盒,每盒450元,上述货物共计233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13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被告逾期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被告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销售茶叶和酒并不需要经过特许经营,被告向原告购买茶、酒的行为,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销货清单,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茶、酒货款1333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83元,支付原告逾期履行利息罚息1469元,以上合计2252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23336元的茶和酒。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9日对被告住所地的邻居唐丽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2、被告的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一份,原告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以下物品:金骏眉茶叶2盒,单价为1280元打五折,即为640元每盒;大红袍茶叶4盒,单价900元打五折即为450元每盒;名门酒(金门)6瓶,单价为428元每瓶;茅台酒18瓶,单价900元每瓶;十年洞藏青酒6瓶,248元每瓶。以上物品合计价格为2333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被告在该销货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包玉桩在收货一栏签字进行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3336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3336元的问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约定和实际行动表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和茶叶,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被告接收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的行为是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货物种类、数量、单价等进行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值为23336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336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333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被告应当何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约定,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被告登记的住所地已经无法找到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故原告称已经向被告经过催告无果才向法院起诉的陈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原告进行催收并给予一定准备时间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收仍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进行催收的具体时间和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对违约金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的,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开庭之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32.27元(13336×5.5%×150%÷12个月÷30天×76天),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仍应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5年2月2日即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计算既有逾期利息又包含了罚息无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英货款13336元。二、由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32.27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向原告余英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贵州朝阳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余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彦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人民陪审员 周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