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柴国军诉李庆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军,李庆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548号原告柴国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柴国军与被告李庆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李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国军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交通运输。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将货物装上汽车,驾驶车辆发往目的地。当时被告驾驶车辆,原告在驾驶室内乘坐。当车行至古浪县境内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翻下路基致原告腰部受伤,被告随即拦截一辆出租车将原告送往古浪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以“胸椎骨折”收住入院,治疗2天后,被告以在古浪治疗不方便陪护为由要求原告转院,原告遂转至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以“胸12椎体骨折”收住入院,住院44天好转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为原告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时,被告以拒绝接听电话、躲避原告等方式不予配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510.22元(其中:医疗费11151.0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292.80元、护理费59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告已付医疗费4000元,实际再赔偿69510.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数额为10168.62元。被告李庆武辩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被告自营的甘C-058**号“东风天龙”重型半挂槽车,从金昌往青海拉运货物。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古浪县境内转弯时,由于雾大,能见度低,不慎将车开下路基,致车辆水箱被刮破,原、被告腰部疼痛不适。当时路过一辆出租车,原告向被告索要现金200元,声称到古浪县城找修理工修水箱。原告走后,被告等候多时不见原告返回,打电话询问时,原告说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赶到古浪县人民医院,双方共同向医生询问,医生答复:原告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无需住院治疗,回家休养即可恢复。原告听完大夫意见后不让被告离开医院,被告急于出车送货,被逼无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同意承担原告在古浪县人民医院的一切费用,且给付原告现金1250元后开车上青海送货。以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现金1450元。被告出车返回金昌后到八冶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医生告知无需住院,休息几天就能恢复。被告并未住院治疗或专门休息,几天后就恢复如常,因此,原告也无住院治疗的必要。另外,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不知,且原告住院病历首页记载:损伤的外部原因为驾驶拖拉机摔伤,与被告无关。后原告向被告借钱,被告让妻子给了原告一张余额4000元的信用卡。综上,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对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车辆。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驾驶被告自营的甘C-058**号“东风天龙”重型半挂槽车从金昌出发往青海送货。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古浪县境内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开下路基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古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雇佣原告开车,到达古浪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将原告致伤,伤以古浪县人民医院拍片为据,被告将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续一切费用将由被告承担,直至伤好出院。原告住院2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462.38元、救护车费390元。2015年11月7日,原告到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73元。同日,原告到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住院44天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813.38元。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1月8日,原告到永昌县人民医院检查,共支付诊察费12.3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761.06元。原告在入住古浪县人民医院治疗前,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元,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月25日,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柴国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古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张,证明1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庆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影像诊断报告1份,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10761.06元。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和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本省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195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共计81天,故误工费计算为87.53元×81天=7089.93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其住院天数,确定为46天,故护理费计算为87.53元×46天=4026.3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古浪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390元,应视为交通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居住于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计算,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736元×20年×10%=1147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由其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因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是2015年11月5日被告造成的,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给付原告现金1450元,医疗费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现金200元和医疗费4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余现金125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庆武因自己的疏忽将为其提供劳务的原告柴国军致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4200元,应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武赔偿原告柴国军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10761.06元、误工费7089.93元、护理费40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共计37079.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200元,剩余3287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李庆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