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季与何代勇、重庆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季,何代勇,重庆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29号原告:张季,女,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谭林,重庆市江津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何代勇,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津西路鼎新商业广场A、B、C幢负一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9508-8。法定代表人:何代勇,总经理。原告张季诉被告何代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张季申请追加重庆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东和公司)为被告,本案又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季的委托代理人谭林、被告何代勇、被告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代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书面申请和解,但在和解期内未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季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代勇是朋友关系,被告何代勇是被告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何代勇驾驶原告的渝C9N5**轿车从江津到四面山办事的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受损。次日晚,被告何代勇电话告知原告,其已将该车拉到江津区绪刚修理厂。2015年9月13日,绪刚修理厂对该车受损情况进行清点。同月30日,该车除时速显视屏未修理外,共计产生修理费204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无果后,只得自己支付该费,并将车从绪刚修理厂取回。嗣后,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不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20457元和未修理的时速显示屏损失5000元,原告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25457元。被告东和公司辩称:被告东和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东和公司代管期间的车辆,原告必须足额投保,如故意隐瞒不实投保,一旦发生事故,被告东和公司具有免责权;原告必须投保车损、盗、抢、乘司、乘坐险每座20万元以上,第三者险50万元以上,如未保足以上金额,产生的赔偿费、解决费概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未为渝C9N5**轿车投保车损险,因此该车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依约自行承担。被告东和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代勇辩称:2015年9月10日,周坤明驾驶在被告东和公司处租赁的渝C9N5**轿车在前往四面山的途中发生单车事故致该车受损。事发后,经与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联系,二被告才知原告未为该车购买车损险。保险公司拒赔该车损失,周坤明也将该车扔在现场不管,被告何代勇于次日喊拖车将该车拖至绪刚修理厂修理。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东和公司代管所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未购买或隐瞒不实投保,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何代勇对原告的车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赔偿原告维修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代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和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从事汽车销售、汽车信息咨询、一般经纪业务和汽车租赁的企业法人,被告何代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5日,被告何代勇代表被告东和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季(乙方)签订《重庆东和汽车租赁代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渝C9N5**小轿车委托甲方管理;委托代管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计6个月,委托代管期间车辆使用权归甲方;甲方对乙方委托代管期的车辆,乙方必须足额投保,如故意隐瞒不实投保,一旦发生事故,甲方为免责权;在代管期内,发生事故需对车辆进行维修时,由甲方确定维修厂家,但必须确保维修质量,否则乙方有权另行确定维修单位;甲方应妥善保管好乙方委托代管的车辆;代管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500元的照看车辆费用、50元洗车费,共计550元,乙方按单次出车量的10%向甲方缴纳车辆管理费,并有权按时收取在委托代管理期间出车的正常合理费用;甲方每月10日应及时将上月所有车辆使用费的90%返回乙方;乙方对委托甲方代管的车辆,必须投保(包括投保车损、盗、抢、乘司、乘座险每座5万以上,第三者险50万元以上),如未保足以上金额,产生的赔偿费、解决费概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车辆在代管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被盗、丢失、损毁所造成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除外,车辆使用者无力支付赔偿的情况下,由甲、乙双方按50%垫付。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何代勇与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东和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8月26日,原告将渝C9N5**小轿车交给了被告东和公司代为管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东和公司代管的该车在江津至四面山的路途中发生单车事故致该车前部受损后,二被告才知原告未为该车购买车损险。次日晚,被告何代勇将受损的该车送到江津区绪刚修理厂进行维修。2015年9月13日,江津区绪刚修理厂对该车受损部位须更换的零件进行了清点。此次维修,该车除受损的时速显视屏未更换外,其余受损部位零部件均进行了更换,由此产生维修费20457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江津区绪刚修理厂支付了维修费20457元后,取回了渝C9N5**小轿车。嗣后,原、被告因该车维修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0月7日与被告东和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重庆东和汽车租赁代管协议》。2015年12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渝C9N5**小轿车在被告东和公司代管期间,原告只为该车购买了盗抢险、乘司险、乘座险、第三者险、交强险,未为该车购买车损险。原告主张,渝C9N5**小轿车受损系被告何代勇驾驶所致,被告何代勇否认,原告也无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重庆东和汽车租赁代管协议》(2015年8月25日)、出车月报表、行驶证、身份证、江津区绪刚修理厂证明、结算单、维修费收据、渝C9N5**受损部位须更换零件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和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重庆东和汽车租赁代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东和公司在代管原告渝C9N5**小轿车期间,虽依约对该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由于原告未为该车购买车损险,根据双方在协议中所达成的被告东和公司对原告委托代管期的车辆,原告必须足额投保,如故意隐瞒不实投保,一旦发生事故,被告东和公司为免责权;以及原告对委托代管的渝C9N5**小轿车,必须投保(包括投保车损、盗、抢、乘司、乘座险每座5万以上,第三者险50万元以上),如未保足以上金额,产生的赔偿费、解决费概由原告全部负责承担的约定,该车在代管期限内发生车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应依约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东和公司赔偿其受损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代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代管关系,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渝C9N5**小轿车受损是由被告何代勇造成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何代勇与被告东和公司共同赔偿其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张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孝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