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民小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民小组。负责人:丘细辉,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熙武,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晨龙,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田村小组”)因诉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源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按沙田村小组的诉状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其于2013年1月17日向乳源县政府提交了《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的请示报告》,2013年9月23日又向乳源县政府提交了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请求书》,2014年7月26日再次向乳源县政府提交了《乳源县沙田村“旧村改造”可行性报告》,乳源县政府没有对起诉人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事宜作出答复从而引发本案诉讼。从上述材料反映,沙田村小组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乳源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是在乳源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六个月之后才提出,已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立案受理。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是否超过起诉权限不属于一审法院立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曾经2015年3月起诉过被上诉人,后因协商解决纠纷,上诉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5月25日同意撤诉。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5月26日重新计算,上诉人并未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也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3日,沙田村小组以乳源县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起诉人下辖75户,人口351人,由于历史原因,村庄没有统一规划,村民所建房屋错��无序或参差不齐,加之政府征收耕地300多亩,致使村民人均耕地不足0.3亩。经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与会大部分村民代表同意,起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乳源县政府提交《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的请示报告》,同年1月30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乳源县国土局”)收悉乳源县政府转交的上述请示报告后,向乳源县政府提交了《关于沙田村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的意见》,建议由乳源县政府统一规划设计。但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乳源县规划局”)却迟迟不予回应,乳源县政府也不予作出批复。为此,起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信访局(以下简称“乳源县信访局”)反映情况,紧接着于2013年9月23日向乳源县政府提交《请求书》,要求尽快办理好各项用地手续。2013年9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乳城镇政府”)向起诉人等发出《关于县城城南片村民要求解决建设宅基地等有关诉求的答复》。该答复称,起诉人所属村庄部分地块为“三旧”改造范围,乳源县政府拟进行统一规划、集中改造,以配合县城规划和建设。2013年11月15日,起诉人再度就集体建设用地问题向乳源县信访局反映。但自2014年7月26日起诉人向乳源县政府提交《乳源县沙田村“旧村改造”可行性报告》后,乳源县政府及乳源县国土局、乳源县规划局、乳城镇政府均没有对起诉人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事宜作出进一步的回应。起诉人认为乳源县政府从起诉人提出申请至今近三年,虽经多次催办却迟迟不批复,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乳源县政府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即就起诉人提交的《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的请示报告》作出批复。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发出补��材料告知书,要求起诉人提供起诉是在乳源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8日沙田村小组向原审法院寄出延期举证申请书,认为其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且现补寄的由乳源县规划局制作的沙田村建设用地规划图也进一步证明其起诉未过时效,同时申请同意其延期补正有关材料。原审法院向其代理人释明按沙田村小组的诉状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本次起诉已过法定期限故将起诉材料退还,如乳源县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可再次向其申请。2016年1月7日,沙田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交原起诉材料,要求原审法院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即构成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本案上诉人沙田村民小组于2013年1月17日向乳源县政府提交了《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的请示报告》,2013年9月23日又向乳源县��府提交了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请求书》,2014年7月26日再次向乳源县政府提交了《乳源县沙田村“旧村改造”可行性报告》。即使按照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沙田村民小组于2015年11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逾1年,明显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沙田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曾经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同意撤诉的理由,主张其起诉期限应当从5月26日重新计算。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沙田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