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方枝、汤营英与陈荣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方枝,汤营英,陈荣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方枝,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营英,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闯,广东丹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光,男。委托代理人张苏林,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方枝、汤营英因与被上诉人陈荣光退还股份合作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其从2004年5月入股经营企业到2014年5月退股过程的情况,没有表示异议,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就本案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2004年5月1日加盖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xx塑胶厂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编号NO.0007862),内容为该厂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50万元,此收据由被告林方枝在右下角经手人处签字。证据2、2006年4月7日加盖深圳市龙岗区坪地xx制品厂公章的收条一张,内容为该厂证明2004年5月1日林××,原告、被告林方枝共同投资200万元创办xx制品厂,其中林方枝100万元、林××50万元,陈荣光50万元。证据3、2014年5月17日,林×顺、原告作为退股人与被告林方枝作为新xx公司代表签订的《退股协议》,其内容是确认林×顺与原告在新xx公司原总投资4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付100万元退出新xx全部股金和股权。证据4、2014年5月17日,由被告林方枝出具给原告的一张《欠条》,其全部内容是“2014年5月17日结算,林方枝共欠陈荣光人民币伍拾万退股款,现分两期付给。第一期在5月23号前付给贰拾万元,加上原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合计已付32万元。第二期在2014年9月1日前再付给陈荣光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在此借条落款时间的下部,被告林方枝另备注内容如下“2014年5月17号以前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各种借条全部作废”。此《欠条》由被告林方枝签名并加盖了指印。证据5、惠州市新xx圣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企业股东为两被告,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被告林方枝占股30%,被告汤营英占股70%。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针对证据4辩解,《欠条》内容中称“……加上原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合计已付32万元……”,从行文中已可以看出,出具欠条当日已给了32万元(包括以债权抵扣的12万元)是客观事实,而《欠条》除了被告签名盖指印部分外,其余部分都是原告写的,20万元也的确是当场现金给付。而第二笔18万元,因双方是亲戚关系,付款后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收回欠条,因此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否认被告上述陈述,原告对此解释,《欠条》内容中“……合计已付32万元”中的“已付”是笔误,因为写欠条当时在被告家里,但被告称今天没有钱,要到23号才有一笔钱进来,到时会支付20万元,加上12万元债务,共32万元,原告应该把这两笔(12万元、20万元)分开写的,既然两笔款都写在一起了,则不应该写“已付”两字。两被告未就本案提供证据。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为凭。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解已按《欠条》约定支付18万元第二笔退股款,没有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欠条》约定第一笔退股款32万元,双方确认一致的部分是以原告拖欠被告的12万元债务抵扣部分退股款,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争议的32万元中是否在2014年5月17日当日给付了20万元现金问题,从欠条上下行文内容中来看,20万元应是限时在2014年5月23日前给付,而不是出具《欠条》的当日已立即给付,原告虽然在《欠条》主文中写了“已付32万元”,但如果是当场付清,则不须写明在5月23日前付给20万元。对于双方在此处的争议,法院依照证据规则,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被告林方枝在出具《欠条》当日并未给付20万元,原告对针对此处的辩解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法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38万元退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方枝、汤营英支付原告陈荣光退股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林方枝、汤营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陈荣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荣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林方枝、汤营英实际上已经不欠陈荣光的任何债务了。林方枝、汤营英属于夫妻关系,陈荣光的妻子汤某是汤营英的同胞大姐;陈荣光与林方枝属于连襟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林方枝、汤营英就从老家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龙岗镇一带办厂经商,家庭经济条件较好,而陈荣光夫妇则在老家务农,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由于念及双方属于亲戚关系,所以富有同情心的林方枝、汤营英每年都对陈荣光夫妇无偿地给予大量经济援助,小至陈荣光孩子们的衣着和学杂费用,大至陈荣光夫妇在长乐市购商品房的首付款等等,都是由林方枝、汤营英代为支付的。为帮助陈荣光夫妇脱贫致富,以逐步减少林方枝、汤营英的经济负担,所以从2004年起林方枝、汤营英就特邀陈荣光前来深圳合伙办厂,直至2014年5月。合伙期间,陈荣光负责工厂的会计、仓管等工作,共投资20万元。2014年5月17日,陈荣光以其年纪已大、体力不支为由要求退伙。经协商,林方枝、汤营英同意一次性支付50万元给陈荣光作为退股款,双方并就此订立了一份《退股协议》。2014年5月17日晚上,在林方枝、汤营英家里书写本案欠条之前,双方本来约定在当月23日前由林方枝、汤营英支付首期退股款20万元给陈荣光的,但当欠条写到一半左右时,亲手书写欠条的陈荣光突然停下笔来,以他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强烈要求林方枝、汤营英当晚就要支付20万元现金给他,否则双方的《退伙协议》就作废。由于林方枝、汤营英家里当时备有20多万元现金,加上怕陈荣光反悔,又念及双方的亲戚之情,所以林方枝、汤营英当场答应了陈荣光的这一要求,但林方枝、汤营英同时附加了一个条件,就是要把陈荣光以前所借林方枝、汤营英的12万元在该50万元退股款中直接抵扣,陈荣光也当即答应了林方枝、汤营英的这一要求。于是林方枝、汤营英就背着另一个退伙人(也是林方枝、汤营英的亲戚)在林方枝、汤营英家里的一个房间内支付了20万元现金给陈荣光,之后陈荣光才将欠条中的“加上原借款壹拾贰万元,合计已付32万元”等内容添写完毕的。这一点从本案欠条中“…贰拾万元”之后的“0”(即句号)和中途有犹豫思考迹象的“.”(即停顿号)等书写特征,就足以得到证明。在此之后的2014年7-8月份期间,应陈荣光的要求,林方枝、汤营英又以现金方式累计支付了余欠的18万元给陈荣光。至此,林方枝、汤营英夫妇已经付清了全部退股款给陈荣光,双方实际上已经互不相欠。遗憾的是,林方枝、汤营英由于考虑到陈荣光是自己的最亲姐夫,对他没有任何赖帐的防备心理,所以在支付上述退股款时都没有要求陈荣光开具收款收据,而陈荣光也没有主动给林方枝、汤营英开具收据,甚至在最后付清全部款项时,也没有要求陈荣光退还本案的欠条原件。万万想不到的是,林方枝、汤营英却因此而给过河拆桥、见利忘义、认钱不认人的亲姐夫(即陈荣光)留下了可乘之机,以至提起了本案诉讼。这是林方枝、汤营英夫妇至死不服,而坚决上诉的最主要原因。2、原审判决认定林方枝、汤营英仍欠陈荣光38万元退股款严重错误,而且证据极其不足。因为:(1)本案欠条除欠款人“林方枝”的姓名是由林方枝签写之外,其他内容都是由陈荣光亲笔自愿书写的,完全是陈荣光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欠条“第一期在5月23号前付给贰拾万元,加上原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合计已付32万元”内容显示,林方枝、汤营英已经实际支付了32万元给陈荣光,要不然的话,历来精明过人的陈荣光是绝不会自书“合计已付32万元”这样的内容的,这才是真正的交易常理。(3)林方枝、汤营英在5月17日的当天内向陈荣光支付20万元现金,也完全属于“在5月23日前付给20万元”的期限范围之内,并无违反原审判决所称的交易常理。(4)陈荣光辩称“合计已付32万元”属于其笔误,但他却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据予以佐证。(5)本案欠条原件自产生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止,一直掌握在陈荣光自己手里,但他从来没有向林方枝、汤营英提出过存在“笔误”的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以“如果是当场付清,则不须写明在5月23日前付给20万元”为由,而主观推定林方枝、汤营英在立欠条当日并没有支付过20万元给陈荣光是极其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显失公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荣光对本案欠条中“合计已付32万元”的内容属于其本人笔误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在原审诉讼中,他一直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其对林方枝、汤营英仍欠其38万元退股款的权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按照最高院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本来应当对本案欠条“合计已付32万元”的内容予以确认的。但其却反其道而行之,适用本来不应当适用的《合同法》第109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10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错误地支持陈荣光的全部无理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林方枝、汤营英的合法权益。既然原审尚且能凭“在5月23日前付20万元”的表述推定林方枝、汤营英于2014年5月17日没有付过20万元给陈荣光,那么原审为何不能凭“合计已付32万元”的表述推定林方枝、汤营英当时的确付了32万元给陈荣光,顶多尚欠陈荣光的18万元(即50万元-38万元=18万元)。可见,原审故意偏帮陈荣光。被上诉人陈荣光答辩称,1、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以及举证期限内,林方枝、汤营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明其已付所欠陈荣光38万元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方枝、汤营英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林方枝、汤营英承担举证责任。林方枝、汤营英辩称已向陈荣光支付38万元欠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林方枝、汤营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林方枝、汤营英尚欠陈荣光38万元符合客观事实。2、同理,林方枝、汤营英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答辩和陈述以及上诉状中的陈述,均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欠条中明确写明:“共欠原告陈荣光50万元(退股款),现分二期付给,第一期在5月23号前付给贰拾万元。加上原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合计已付32万元。第二期在9月1日前付18万元。”由此可以清楚的说明:(1)、在5月17日当日,林方枝、汤营英并没有向陈荣光支付20万元,而是需待5月23日前支付,同时林方枝、汤营英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付20万元;(2)、陈荣光认为只有在5月23日前,林方枝、汤营英向陈荣光支付20万元,加上12万元,才合计己付32万元。林方枝、汤营英认为,在7月17日用现金支付18万元,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方枝、汤营英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陈荣光在二审提交一份由林某(股权协议中的出资方)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当时林某也在林方枝、汤营英的家里,没有看到林方枝、汤营英支付过20万元现金。林方枝、汤营英对此的质证意见:1、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处于一审庭审中,如果有这份证据,陈荣光当时就应当提交;2、陈荣光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林某的身份证明资料,究竟有无林某这个人不得而知,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3、就算林某本人在林方枝家里,但林方枝家里有多间房,陈荣光和林某都属于退伙人之一,而且大家是亲戚关系,为了避免林某对林方枝、汤营英产生意见,加上陈荣光当晚要现金,而林方枝、汤营英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所以汤营英就背着林某在其他房间把20万元给了陈荣光,所以林某出具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当晚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退还股份合作款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林方枝、汤营英是否尚欠陈荣光退股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林方枝、汤营英主张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已向陈荣光支付20万元现金,加上陈荣光之前借林方枝、汤营英的12万元,所以欠条上写明“已付3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欠条》中写了“已付32万元”,但结合欠条全文内容来看,林方枝共欠陈荣光退股款58万元,应分两期付给,其中20万元应是限时在2014年5月23日前给付,而不是出具《欠条》的当日已立即给付,且如果是当场已付清,则无须写明分两期给付,更不须写明在5月23日前付给20万元,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在此处的争议,依照证据规则,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被告林方枝在出具《欠条》当日并未给付20万元、陈荣光针对此处的辩解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该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2、林方枝、汤营英主张已支付第二笔退股款18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林方枝、汤营英关于其已经不欠陈荣光任何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方枝、汤营英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林方枝、汤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