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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与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119号原告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经济开发区星湖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孟维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溧竹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解来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农牧)诉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农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福农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峰农牧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初以来就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几年以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蛋白粉,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进行电话联系,确认好品种、数量、单价等后拟成合同,然后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盖章再回传给原告,原告即按约将货送到被告单位,被告验收后入库,然后原告将相应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即支付相应的款项。截至2015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060.8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9906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全福农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制作“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蛋白粉货款491417.8元,并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核实并盖章回传,传真后被告并未回传。但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2357元。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060.8元,被告在“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陈丽敏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全福农牧拖欠原告货款2990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0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全福农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9060.8元。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吉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