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与李丹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李丹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198号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健康路。经营者应国亲。被告李丹丹。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与被告李丹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益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经营者应国亲到庭加诉讼,被告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超市监控录像发现被告曾多次在工作过程中私拿收银台内的营业款,合计3万元。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通过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3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丹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1年3月13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应国亲。被告李丹丹系原告雇佣的收银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李丹丹通过输入商品挂单的方式非法将收银款合计3万元占为己有。2016年1月11日,经常熟市虞山镇谢桥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经营者应国亲与被告李丹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被告李丹丹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3万元。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挂单拿取收银款”是指顾客选取商品到收银台扫码付款,如顾客不需要购物小票,收银员将该笔单子在电脑做“挂单”处理,顾客离店后再在电脑删除该笔交易,该笔交易的营业款则被收银员非法占为己有。原告同时陈述被告李丹丹是2015年5月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工作从事收银员的,超市营业期间一般是两个收银台同时收银,最多时三个收银台同时收银,每个收银台都有对应的一台监控设备,超市有员工负责查看监控录像的,但因查看监控录像的员工工作不负责所以到2016年1月10日才发现被告“挂单拿取收银款”,事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5年12月20日到2016年1月10日间除被告休息的一天外被告每天都在“挂单拿取收银款”,元旦竟多达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挂单拿取收银款”如构成刑事侵占罪,原告仍坚持民事诉讼,不提起刑事自诉。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丹丹将其在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收银工作中合法保管的收银款3万元通过“挂单拿取收银款”的方法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仍拒不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收银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挂单拿取收银款”如构成刑事侵占罪,原告仍坚持民事诉讼,不提起刑事自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收银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丹丹返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好又多超市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丹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丹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丹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