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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代廷华与季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廷华,季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廷华,男,汉族,1949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志勇,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季桂芬,女,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季志勇之母。上诉人代廷华因与被上诉人季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代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季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季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廷华原审诉称,2005年8月28日,季志勇将代廷华致残。2008年3月,代廷华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0月6日,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代廷华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代廷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该判决表述因后续治疗的事实尚未发生,费用亦无法确定,故该费用代廷华可另行主张权利。多年来,代廷华一直治疗不断,现以2013年7月以来的部分医疗票据为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季志勇给付代廷华医疗费9507.08元、就医差旅费2528元、护理费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鉴定费2400元。季志勇原审辩称,从代廷华受伤至今已有十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代廷华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2400元,系其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应由代廷华自行承担。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与结论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代廷华因其田里的玉米被盗向本组组长反映情况,在此过程中代廷华之子与季志勇之父发生口角、撕打,季志勇遂用木棒将代廷华致伤。代廷华先后到汉源县河南乡卫生院、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2月29日,代廷华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10月6日,经(2008)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廷华在纠纷中无过错,判决季志勇赔偿代廷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共计57190.82元,并在判决中告知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后续治疗的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病情需要,代廷华先后在石棉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经双方申请,2015年7月7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评定代廷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300元,代廷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季志勇致伤代廷华,(2008)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对代廷华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已作出判决,尔后代廷华亦因治疗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用,针对代廷华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确认代廷华所需后续治疗费为7300元,鉴定费2400元亦应由季志勇承担。对代廷华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无证据证实确系季志勇侵害后果导致的必然支出,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应由代廷华自行承担;对代廷华在治疗过程中所需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2000元。对代廷华主张的营养费、食宿费,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代廷华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确认为11700元。季志勇提出代廷华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与结论相互矛盾,对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季志勇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代廷华后续治疗费7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700元;二、驳回代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季志勇承担。宣判后,代廷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季志勇未履行(2008)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的赔偿款,代廷华因后遗症长期服药治疗,2013年7月后,代廷华多次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00余元,法院应支持代廷华后续治疗费7300元及此前支付费用。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代廷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季志勇向代廷华支付医疗费9507.08元,就医差旅费2528元,护理费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34155.08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季志勇承担。被上诉人季志勇答辩称: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均予以接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肇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季志勇因2005年8月28日的侵权行为给代廷华造成损害后果,并经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将损害后果予以固定,且赋予代廷华后续治疗费发生后诉诸公权力维护对应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2015年7月7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经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代廷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该部分费用与季志勇侵权行为给代廷华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季志勇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代廷华本案中主张的其余费用,应由其承担“费用的发生与2005年8月28日季志勇的侵权行为有关联性”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实现该目的。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代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代廷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