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6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曹利祥与周俞、邹苗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408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邹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周某某、邹某某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50000元、利息11977.7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某某、邹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律师费损失37161元。三、若被告周某某、邹某某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含诉讼费),原告曹某某有权就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集善新村32幢4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花桥字第104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邹某某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被告周某某、邹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周某某、邹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27019.41元,执行费967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周某某、邹某某名下有位于昆山市花桥镇集善新村32号楼402室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我院已对该房产进行轮候查封。我院已于2016年4月15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昆山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已被他院查封,本院已进行轮候查封,本院已向上述房产的首封法院寄发参与分配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