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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慕作祥与栖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作祥,栖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栖行初字第19号原告:慕作祥,农民。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战志勇,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慕作祥诉被告栖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因该案依据的生效行政判决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慕作祥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慕作祥撤诉。审 判 长  曲明荣人民陪审员  孙玉春人民陪审员  吴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