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呼怀山与李永军、李福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怀山,李永军,李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恢391号申请执行人呼怀山,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永军,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福花,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11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呼怀山申请执行李永军、李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永军、李福花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2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李永军、李福花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二、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3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李 智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