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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呼怀山与李永军、李福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怀山,李永军,李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恢391号申请执行人呼怀山,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永军,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福花,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11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呼怀山申请执行李永军、李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永军、李福花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2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李永军、李福花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二、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3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李 智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