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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自清与卢元良、田武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清,卢元良,田武春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元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武春,农民。上诉人张自清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自清在洪江市铁山乡凉竹湾村王家寨小地名为“烂泥冲”和“关冲积”的地方栽了林木幼苗,并在“烂泥冲”种了黄豆、“关冲积”种了玉米、黄豆、油菜、水稻。田武春在“关冲积”张自清栽的林木旁成立了铁山乡园艺场,圈养了山羊,后山羊进入张自清所栽的林木幼苗地,啃了张自清所栽的林木幼苗以及所种的农作物(玉米、黄豆、油菜、水稻);卢元良在“烂泥冲”张自清所栽的林木幼苗地放牛时,造成张自清的林木幼苗损毁。故酿成纠纷,张自清诉至法院要求卢元良、田春武赔偿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虽卢元良、田春武当庭自认自己所养的牛、羊损害张自清林木幼苗及农作物的事实,但张自清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面积及价值等情况,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张自清的损失数额,张自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自清庭中称原组织双方调解的工作人员在勘查现场时,估算林木幼苗损失面积为3亩,田武春的妻子曾口头承诺赔偿其损失20000元,以此作为本案损害面积及赔偿数额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张自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武春在庭中表示自愿赔偿张自清农作物损失300元,并与卢元良在庭中均表示自愿共同赔偿张自清林木幼苗损失600元,是卢元良、田春武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田武春赔偿张自清农作物损失3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卢元良、田武春共同赔偿张自清林木幼苗损失600元;三、驳回张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自清负担。宣判后,张自清上诉称:卢元良、田武春俩人所饲养的耕牛和山羊毁坏上诉人的人造幼林、农作物,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诉讼费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元良、田武春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自清主张卢元良的牛及田武春的羊毁坏其幼林及农作物的事实,虽得到卢元良及田武春的确认。但对被毁坏的幼林及农作物损失多少,张自清作为要求赔偿的权利主张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张自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多少,应视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在张自清举证不能的前提下,依照卢元良、田武春自认的损失金额判决赔偿,也是对张自清民事权利的维持,应依法予以确认和支持。张自清上诉请求中,虽提出了要求卢元良、田武春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张自清没有任何依据证实其被毁坏的幼林及农作物价值达到10000元。所以张自清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自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