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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肖红举与朱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举,朱志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786号原告肖红举,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朱志田,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肖红举与被告朱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举、被告朱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用原告360000元用于购买朱砦村拆迁房。后于2014年12月6日还本金360000元,所欠一年利息未还,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2315元。被告辩称:原告托我买村里的房,付给我36万元。后来村里的房不让卖了,该36万元我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36万元一年的利息1188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给原告说的是村里退的钱有利息的话把利息给原告,但村里只退了房款没有退利息。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朱砦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偿协议各一份。该协议约定可以以2700元每平方增购120平方米房屋。我和原告协商以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告,共计36万元,我挣个中间差价。后来该部分房屋不让买了,村里免费给了我,我把36万元于2014年11月退给了原告。村里于去年年底将购房款32.4万元退给了我,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无关,是被告与村里签的协议。我支付被告的36万元是为购买被告拆迁分得的120平方房屋。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购买被告村里拆迁分配的房屋,支付给被告360000元。后就该房屋购买一事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将该36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360000元一年息,以3.3%(一年定期利息率)计算,360000×3.3%=11880。收款人肖红举,欠款人朱志田。”后被告未支付该部分利息,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据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欠条记载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为1188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880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435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被告于何时向原告支付该11880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向原告主张过该欠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红举一万一千八百元。驳回原告肖红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原告负担十三元,由被告朱志田负担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