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浐灞生态区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师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是劳务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铁七局二公司明知谢富恒系“挂靠”,仍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天合劳务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中铁七局二公司承担。2.在建设工程中必须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人员才能作为项目负责人,谢富恒不具备特定资质,不能成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谢富恒是个人挂靠在天合劳务公司的,一审却认定谢富恒是天合劳务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明显错误的。3.中铁七局二公司系建设工程发包人,在分包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天合劳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部发[2005]12号和川劳社办[2005]2号之规定,XX与中铁七局二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基于前述几项错误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归纳XX的再审申请理由,其焦点是XX与中铁七局二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本案中,天合劳务公司是属于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谢富恒代表天合劳务公司与中铁七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XX在天合劳务公司施工工地驾驶铲车,谢富恒代表天合劳务公司向XX支付劳动报酬。XX是向天合劳务公司提供劳动,不受中铁七局二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中铁七局二公司管理和安排。因此,XX与中铁七局二公司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不具有隶属性特点,也不具有持续性和控制性的特点,故二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