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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玲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玲,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玲,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庆朝,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燕,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范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光、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6年3月9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朝、王京燕,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宋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范玲向张红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并签署《借据》,对借款约定了相应利息。同日,张红依约履行了打款义务。后经张红多次催要,范玲拒不归还所借款项。现张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范玲归还欠款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范玲承担。张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1日,范玲向张红借款128000元,且约定了按照银行基本利息为标准支付利息;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1月21日,张红将128000元的借款打到李唯易的账户上。范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张红替其还了其哥12万多元,但不认可张红与范玲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范玲范玲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张红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范玲不认可其与张红之间系借贷关系,证据2中收款账户户名并非范玲本人,但是有范玲本人在汇款当日向张红出具的借据,借据中还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汇款的数额也与借据上的数额完全一致,且范玲本人在向该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可张红替其还了其哥12万多元,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范玲向张红借款128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今后本人和张红为法定夫妻则此债权债务解除(此借据销毁),反之,本人将偿还张红128000元及利息(银行基本利息)”。当日,张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28000元汇到了李唯易账户中。截至庭审之日,范玲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玲向张红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据与款项交付凭证结合,可以从时间、数额和逻辑上充分反映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该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范玲在收到张红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故对张红要求范玲偿还借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按照银行基本利率支付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范玲应在张红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否则应赔偿张红相应利息损失,故张红主张要求范玲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范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红借款本金十二万八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范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范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红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范玲十几年前就已离开西城区住址,自2013年10月起居住在海淀区门头馨村北区233号楼2单元203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本案应由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范玲管辖权异议等有关诉讼的权利义务,导致范玲不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有限,遂延期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等待无果后,又于9月8日提交《声明及再次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从未出具过任何裁定等诉讼文书,剥夺了范玲的知情权、申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在明知无管辖权且范玲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下拒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也不做任何裁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立案有瑕疵,未依法要求张红补正是错误的。张红提交的起诉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及相关的立案登记规定记明事项,没有联系电话、起诉日期等应有要件。范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我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告知补正,但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回应和改进。3、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错误的。第一,范玲就病情严重体重急剧下降,遵医嘱全力诊治休养而无法行使诉讼权的情况及时说明,并于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空军总医院诊断书,9月8日再次提交医院的病假条要求延期或中止审理,理由正当。同时一并递交《西城区人民法院院庭长接待登记表》及相应材料向一审法院领导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同日向市委投诉。一审法院却以范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由缺席审理是极不公平、不公正的,是对范玲生命健康权的无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二,范玲未收到过一审法院的传票等任何开庭诉讼文书,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剥夺了范玲应由的陈述权等正当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诉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范玲与张红系恋爱即将登记结婚的关系,因结婚需居住范玲已购买的房屋,故张红早已郑重表示和承诺要为结婚出力添砖加瓦,并多次积极主动提出自愿出资帮范玲处理家事。事后,范玲出于善良、真诚和负责任写的所谓“借据”,实质是以婚姻为前提、为内容、为结果的附条件的共同约定,表达了张红兑现婚姻承诺以及对婚姻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是其娶妻所尽的义务,而绝非借钱之事,此借条不具有任何借贷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一个“借”字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结本诉是错误的。2、还款的条件未成就。贯穿借条主线的是婚姻,婚姻问题尚未解决,婚姻时间亦未界定。范玲正在等待婚姻和处理出现的许多问题时,张红突然去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婚姻问题不审查、不调查,且未组织进行调解、质证,在双方都未出庭、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结案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范玲请求法院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进行审理,诉讼双方应该到场,当面分清是非、解决问题。范玲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张红欺骗了范玲,法院应该解决张红的盗窃问题、诽谤问题、非法侵入住宅问题,以及范玲要求张红对其进行补偿。请求法院对张红进行罚款,张红盗窃范玲的东西要如数归还,张红必须向范玲赔礼道歉。张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范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范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签署借条时就应当知道,借条代表的真实含义。更何况,范玲是一名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检察官,更应当明白任何人身关系的变化都不会影响借贷关系。在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张红向范玲主张债权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条及相对应的打款记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适用程序方面并无不妥,西城区作为范玲的户籍地,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范玲在收到起诉状后没有提起管辖异议,张红也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管辖异议申请,说明范玲认可一审法院管辖本案。范玲在第一次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理由,在领取传票后,第二次开庭依然不到庭。范玲是恶意拖延诉讼,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是没有问题的。关于范玲提出的补偿或赔偿不是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张红认为范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范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证明张红曾住在范玲家,并拿走了范玲的窗帘;证据二、首创·澜茵山入住通知书、【澜茵山庄】钥匙委托书、开发商收款明细单、交通银行刷卡单据,证明张红从范玲处窃取了上述材料;证据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院庭长接待登记表,证明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范玲就此要求庭长接待;证据四、范玲与张红之间的往来短信,证明张红与范玲系恋爱关系,涉案款项是张红自愿给范玲的。针对上述证据,张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认可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据三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一到四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范玲送达起诉状及证据等材料,范玲于2015年7月28日向该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原定于2015年7月9日14时30分开庭,范玲于当日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该院申请延期开庭,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诊断书及病假条上载明:诊断:胆总管扩张、胆囊炎,建议:全休2周。一审法院对范玲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予以准许,将开庭时间延后2个月,定于2015年9月9日9时开庭。范玲于2015年9月8日来到一审法院,以相同的病因再次申请延期开庭,该院未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范玲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答辩期为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范玲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已超过答辩期,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范玲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告知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导致其延期提交申请,且一审法院未对其管辖异议进行处理,应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范玲主张一审法院未就其提出的起诉状中存在的瑕疵告知张红进行补正属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不仅通过电话告知范玲开庭时间,并且按照范玲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司法专邮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邮件均被退回或拒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传票应视为送达。此外,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有权决定是否予以准许。本案中,范玲两次以相同病因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一审法院对第二次申请未予准许,并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于范玲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玲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首先,范玲认可张红替其向其哥哥偿还12.8万元,亦认可其向张红出具借条,故范玲与张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范玲应当承担向张红偿还借款的义务。范玲虽主张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借条的证据效力,对范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范玲主张因婚姻时间未确定,故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系人身关系,是否缔结婚姻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密切相关。现张红明确表示其与范玲不可能缔结婚姻关系,故涉案借条中还款条件已成就,范玲应当偿还借款。对于范玲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玲提出的张红应向其归还物品、进行补偿、赔礼道歉等上诉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范玲可另行主张。综上,范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范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范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