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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炳仁与李西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仁,李西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王炳仁,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农民。被执行人李西运,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农民。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立案执行王炳仁申请李西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原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西运应支付申请人王炳仁案款7400.00元,诉讼费25.00元,承担执行费50.00元。现均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西运采取取强制措施后,仍无法有效的执结案件。且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仓房登记信息,也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登记信息,也没有呆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虽对被执行人李西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但仍在法定期限无法执结。如申请人发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4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