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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龙诉被告满加强、李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龙,满加强,李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485号原告:肖玉龙,男,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满加强,男,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李福贵,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肖玉龙与被告满加强、李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加强,李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玉龙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满加强与我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因发展生态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人民币5008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4年8月29日起到2016年2月29日),约定按月分期归还本利息方式,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利息,应当每月按未归还借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另被告满加强与李福贵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福贵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归还我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要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911.4元,按月利率0.72%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按每月应还借款本息10%计算的违约金323.30元。以上共计14234.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满加强、李福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加强于2014年8月29日与我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因发展生态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人民币5008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4年8月29日起到2016年2月29日),约定按月分期归还本利息3142的方式,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利息,应当每月按未归还借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另查,被告满加强收到借款50080元,后写下一张收款确认书,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6168.6元,余款13911.4至今未付。被告满加强和李福贵在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此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11.4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满加强向原告肖玉龙借款13911.4元,有借条为证。原告所述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中借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肖玉龙借款13911.4元,其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于2015年5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616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11.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满加强和李福贵在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此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福贵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加强偿还原告肖玉龙借款13911.4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满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肖玉龙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911.0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予以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福贵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满加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为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仕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