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382号原告雷某某,女。被告夏某某,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差异,加之被告对原告无端怀疑和不信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前后分居了一年多,自2013年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3日生育男孩。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加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后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