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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玉清、张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清,张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600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王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苟杨,系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孙玉清,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张泽军,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3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被告孙玉清之夫。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孙玉清、张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苟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清、张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孙玉清、张泽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被告孙玉清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尚武信用社借款5万元;次日,被告张泽军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尚武信用社借款5万元,夫妻借款共计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1年、月息10.5‰,按季结息,逾期则利息上浮50%。被告孙玉清、张泽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孙玉清、张泽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从借款时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孙玉清、张泽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清、张泽军系夫妻,2012年5月9日,被告孙玉清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尚武信用社借款5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泽军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尚武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0.5‰,逾期则利率上浮50%。2015年9月23日,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在催收借款时,被告孙玉清在贷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孙玉清共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341.21元,被告张泽军共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332.46元。2015年12月,被告张泽军偿还本金289.07元。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孙玉清、张泽军出具的借款申请;二、被告孙玉清、张泽军分别与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签订的小额信贷合同;三、借款借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玉清、张泽军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借款,被告孙玉清、张泽军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予清偿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玉清、张泽军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孙玉清、张泽军已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清、张泽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710.93元及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56673.67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孙玉清、张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 新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苟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