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与富阳壶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富阳壶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1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法定代表人戴钰虎。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壶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全法。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原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土罚(2015)3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现已变更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富土罚(2015)3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壶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于2014年8月占用富阳区湖源乡窈口村集体土地营建漂流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其占用土地面积为1172平方米,建筑面积244平方米。经规划认定,被占用的土地确定在有条件建设区范围内3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调现状为耕地;在限制建设区范围内113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调现状为林地467平方米、耕地671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559平方米)。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72平方米土地;二、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44平方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25977.5元。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4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2597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原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富土罚(2015)33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内容,由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