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贺廷东与冯占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廷东,冯占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774号原告贺廷东。被告冯占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军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贺廷东与被告冯占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3313元及误工费6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金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冯占铭驾驶甘FN51**号车辆与原告贺廷东驾驶的甘FM27**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车门剐蹭、下护板损坏,该事故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甘FM27**号车辆,属于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因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313元。被告冯占铭所有的甘FN5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2100元交付被告冯占铭,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接受赔偿款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占铭赔偿原告贺廷东车辆维修费3313元,由被告冯占铭向原告贺廷东支付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贺廷东支付1213元。二、驳回原告贺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贺廷东承担17元,由被告冯占铭承担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