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与刘淑芹、王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刘淑芹,王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6号-1。负责人张孝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勇,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芹。被告王兆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刘淑芹、被告王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芹、被告王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淑芹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威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城阳合行青威路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026号],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同日,被告王兆军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威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城阳合行青威路支行)高抵字(2011)年第0026号],约定:王兆军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366号13栋1单元401户的房产(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69767号)。另,刘淑芹与王兆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3日,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威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上述被告没有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付息还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刘淑芹、王兆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0808.88元(截至到2015年5月22日),律师费19000元,合计359808.88元;2、判令被告刘淑芹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淑芹、王兆军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366号13栋1单元401户的房产(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6976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淑芹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威路支行签订了(城阳合行青威路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树苗,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合同8.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8.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8.7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兆军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威路支行签订了(城阳合行青威路支行)高抵字(2011)年第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城阳区岙东路366号13栋1单元401户的房产(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合同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证据3、结婚证及《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2344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抵押已征得共有人刘淑芹、王兆军同意,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王兆军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威路支行于2011年9月23日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发放给被告刘淑芹。证据5、欠本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40808.88元,合计340808.88元。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现金缴款单》及山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2015]司律核第19号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证据7、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批文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转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刘淑芹、被告王兆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刘淑芹、被告王兆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淑芹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威路支行(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签订(城阳合行青威路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淑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树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兆军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威路支行签订(城阳合行青威路支行)高抵字(2011)年第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兆军以其名下位于城阳区岙东路366号13栋1单元40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市2009312**)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刘淑芹与被告王兆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淑芹出具《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同意以与被告王兆军共有的市20093124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二、2011年9月23日,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威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淑芹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淑芹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刘淑芹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40808.88元,共计人民币340808.88元。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9000元。三、原告经中国银监会审批承接了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青威路支行与被告刘淑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兆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刘淑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逾期利息40808.88元、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被告王兆军与被告刘淑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兆军明确知晓被告刘淑芹的上述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兆军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366号13栋1单元401户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芹、被告王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40808.88元、律师费人民币19000元,共计人民币35980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对被告王兆军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366号13栋1单元401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7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9817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德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