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孙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孙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782-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浦街29号1幢。代表人齐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孙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09年11月6日,其与被告孙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孙俊向其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同日,其向孙俊发放了贷款。孙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孙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8.496%计算至2010年11月5日止,以后按年利率11.89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孙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孙俊与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宁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宁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孙俊向江宁信用社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等。2009年11月6日,江宁信用社向孙俊发放贷款2万元。2011年3月,江宁信用社经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更名为紫金银行滨江支行。2013年12月27日,孙俊在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出具的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孙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紫金银行支行滨江支行为进行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款项的4%计算,先行支付500元,其余待实现债权后支付。为此,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审理中,因孙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孙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紫金农商银行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宁信用社与被告孙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责任。江宁信用社改制更名为本案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故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有权要求孙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主张的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与孙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故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8.496%计算至2010年11月5日止,以后按年利率11.89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孙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垫付,被告孙俊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