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玉国、张玉德与关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国,张玉德,关东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国,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霞(张玉国妻子),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德,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东林,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国、张玉德与被上诉人关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玉国、张玉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朴永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10分,死者张玉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偏南行驶至G102线777公里100米处与关东林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关东林受伤、张玉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北交警大队调查,死者张玉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关东林驾驶无牌照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事故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谁移动肇事车辆,无法确定两��路面接触点位置、无法计算两车行驶速度等事故形态,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张玉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1月13日因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原因死亡,支出医疗费6,687.82元、尸检费1,690元。原审中关东林提起反诉,要求张玉国、张玉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共计8,385.11元,后于2015年8月10日撤回起诉。另查,张玉国、张玉德系死者张玉春哥哥。张玉春父亲张庆元与母亲刘素芹育有四子,长子张玉启、次子张玉国、三子张玉德、四子张玉春。张玉春父母张庆元、刘素芹、大哥张玉启均先于张玉春死亡。张玉春与梁宝珠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无婚生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玉春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非机动车辆的关东林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划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不能明确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张玉春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玉国、张玉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玉国、张玉德负担。宣判后,张玉国、张玉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东林驾驶的电动车依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应适用机动车的法律规定;2、关东林逆行存在重大过错;3、原审法院审理存在超期情况,程序违法;4、交警队未调查核实事故现场真实状况,认定张玉春、关东林行驶方向没有依据;5、关东林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移动车辆破坏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对于事故造成张玉春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东林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玉春驾驶摩托车反向逆行导致关东林受伤,张玉春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玉德、张玉国提供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提出依据此规定,对于重量超过20kg,时速超过20km/h的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并申请对关东林所骑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围进行鉴定。因该问题系处理本案的关键,故原审应对关东林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机动车进一步审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还应对张玉德、张玉国提出的事发当日关东林系上班,由于其逆行造成本起事故等主张一并审查,作出正确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上诉人张玉国。审判长 孙 悦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 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