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尹杰与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杰,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872号原告:尹杰。委托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亚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应涛,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茂珂。原告尹杰与被告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122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7月6日其在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到2016年10月16日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公司无钳工岗位为由出具《调岗通知书》将原告调整为保洁工,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并于同年10月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双方就此事一直在协商,劳动关系也未解除。2015年6月17日,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为由,单方面从2014年10月2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38978元及加班工资17094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补发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320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