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8号原告王春林,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杰,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林诉被告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王春林向借款人刘正午出借人民币200000元整,同时原告与借款人刘正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期六个月。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刘正午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被告赵杰也出具了《保证函》。但借款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刘正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正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息为1.8%。同日,被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刘正午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刘正午,并于当日收到预付的三个月利息10800元,后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三个月利息10800元。此后,刘正午及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正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为刘正午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原告交付借款的数额为200000元,但原告交付款项的当日收到预付利息10800元,因此,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892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林借款本金1892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赵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