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城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渭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明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黔昆,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雅安市精神病医院拆迁项目一期工程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同时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的计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并于2013年5月供货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单价显示,原告累计发出方量为6889立方米,��金额为2807138元,被告通过八次付款后,截止2013年10月23日已支付2508600元,尚欠298538元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98538元、违约金311108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未付商砼款2%月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首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章主体是雅安市雨城泰昌建材有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为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王素军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雷江涛,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无计算依据;第三,原告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但原告主张诉讼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第四,按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的约定,违约索赔应先向被���发出书面通知,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违约索赔是有前置程序的,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五,若法院认定违约金主张成立,那么原告主张违约金亦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雅安市雨城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业务用房灾后重建及雅安市精神病医院拆迁项目(一期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方法: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以乙方供砼每月按实发方量结算一次,该约定方量完工后七天内全部付清所有货款(乙方出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普通销售发票);甲方项目负责人:王素军,项目负责人在本工程中负责签署供应计划表、计算、对账表等;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按照欠款总额5‰/天的额度对乙方承担违约金;如甲乙双方中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另一方具有正当理由或能出具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0天内应答复索赔方或要求索赔方补充索赔理由及证据;如双方就索赔达不成一致,可提交相关机构或部门进行调处或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为6877立方米,应付货款为2807134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508600元,尚欠298534元。根据欠款时间及金额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11108元���另查明:被告与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雷江涛系七建公司在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及雅安市精神病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还查明,2013年12月4日,雅安市雨城泰昌建材有限公司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变更为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书、《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协议书、往来询证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应当支持。被告主张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雷江涛,王素军无权与原告进行对账决算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王素军,负责签署供应计划表、计算、对账表等,而被告与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雷江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后者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能约束原告;其次,根据供应合同的约定王素军有权签署供应计划表、计算、对账表,因此原告根据王素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货款金额和方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每一次的结算单均对上次供��的方量和金额及付款情况再次核实,签署的每一份结算单均有连续性。综上,无论王素军是否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均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尚欠货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但原告主张诉讼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以此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王素军分别于2014年4月、6月、7月、8月、11月还在对货款的金额和方量签署对账结算单,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被告主张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索赔应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而该约定是双方为发生争议约定的选择性条款,并非被告主张的前置程序,结合被告有违约之实,也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承���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534元、违约金311108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止以尚欠货款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