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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延行与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行,李桂华,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徐延行,身份号码xxx,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前郭县文化街文建委。原告李桂华,身份号码xxx,女,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号花园商住*栋**层*号。法定代表人于国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肇县城北街广北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辛志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延行与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基公司)、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受损房屋及院墙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定后,原告申请追加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位于肇源县西郊路平房180平方米,养殖用房14间,面积3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62平方米,自2012年开始养殖蓝狐。2013年被告开发建设“龙祥新城荷田佳苑”小区,在未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强占原告院落,放置机械设备,强拆原告家院墙及养殖用房,围挡原告房屋,使原告不能正常出行。被告建楼遮光,严重构成侵权。原告无法养殖蓝狐,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强拆围墙等造成损失50万元。原告父亲徐子峰于2012年10月4日去世,有四名子女,三名子女放弃继承,该财产由原告与母亲继承。故二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2337元。被告中伟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中伟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肇源县西海新区列入棚户区改造,由县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统一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置换安置补偿协议,征收完毕后由住建局选定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工程是由鑫龙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没有与任何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原告诉讼与被告公司无关,应予驳回。被告鑫龙建筑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被告鑫龙建筑公司与中伟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由中伟基公司提供,原告诉讼请求与鑫龙建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徐子峰去世后,留有位于肇源镇满江红街七委产权证黑源农房字第**号房产,由原告徐延行与母亲李桂华继承。相邻27号、28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徐延行和李桂华。三处房产建筑面积共计141.5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36.4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继承人死亡证明、被继承人放弃继承声明书及房屋权属证书证实。2013年县委、县政府将原告房屋纳入西海新区南区棚户区改造范围,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统一征收。由于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以房屋受到遮光、院落被强占强围进行上访。2015年2月26日西海新区南区“五保”工作组刘冶对原告反映院落围挡一事作出情况说明:“经咨询系施工队租徐延行家空房,居住建筑工人,企业为了便于管理,临时进行了围挡。为此县调处中心和相关部门要求开发企业把徐延行家围挡拆除”。2015年3月27日肇源县城乡规划局对遮光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原告房屋的日照情况能够满足大寒日3小时的国家规范要求。2015年3月26日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反映西海新区强占强围的情况作出说明,认为“西海新区项目的建设单位黑龙江省中伟基公司构成了侵占他人权利的行为,我局将责成该公司退还其侵占的土地,如不退还,建议上访人到法院起诉”。原告拍摄照片显示院墙被拆。被告抗辩涉案房屋棚户区改造系由肇源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中伟基公司是净地开发,开发手续齐全,没有侵占原告房屋和土地。并提供2015年7月21日肇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徐延行的房屋院落”被违法侵害强占上访一事的答复》,没有确认开发企业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强占原告院落。对于原告要求中伟基公司立即停工,恢复院落,赔偿违法侵权造成的损失的诉求,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由于你家的院落拆迁责任主体还没有找到,建议你通过诉讼途径确定”。2014年4月20日被告鑫龙建筑公司与被告中伟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场地由中伟基公司提供,鑫龙公司不负责拆迁业务,原告财产损失与鑫龙公司无关。原告损失经大庆市博众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评估,原告养殖用房、仓房院墙等财产损失合计2023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3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伟基公司系净地开发原告所在区域的房屋建设,征用原告房屋的主体不是中伟基公司,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肇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对侵权责任主体亦未确认,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房屋院落损坏系二被告所为,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原告13965元,鉴定费3635元,诉讼费4335元合计79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三)消除危险;(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