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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监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3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权、何强华。被执行人: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人社监字[2015]第10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中人社监字[2015]第10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锁业公司)拖欠林爱新等128名员工2015年5月份的工资共386239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正昊锁业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前支付林爱新等128名员工2015年5月份的工资共386239元。正昊锁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根据营业执照的内容反映,正昊锁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调查过程中曾分别询问田径、钟应艺、温成均、王连娣、正昊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绮文等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胡绮文陈述“……所以我们在职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部都是2015年7月1日的。我们的工资部分是原来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员工的,部分是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的。”“(问: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现在的经营状况如何?)答:已经注销。(问:何时注销的?)答:2015年7月,新的营业执照是2015年7月10日下发的。”钟应艺陈述“我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从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搬至东升镇高沙社区之后,我所在的安装车间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冲压车间就从昨天(2015年8月4日)开始停工。”温成均陈述“我叫温成均,于2010年9月入职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任职冲压工。”王连娣陈述“我叫王连娣,于2012年5月入职该单位,任职仓管。”田径陈述“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成立于2013年6月,法人代表是我,而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建,后来由于经营状况的原因将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注销了,然后将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从裕民搬到高沙联胜南路合并在一起生产。”“我叫田径,我是原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法人,后来合并为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张长柱是我的合法丈夫,我之前一直协助张长柱管理该公司。”“(问: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了吗?)答:没有,由于这以上提及的三个厂(包括鸿耀辉五金有限公司内的冲压车间、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的工资一直以来都是在一起发放的,所以后来美原居五金制品厂注销以后,所有的工人工资都算在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也就是我财务提交上来的工资表已包含所有员工的工资。”“(问:你单位计划何时支付员工的工资?)答:由于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张长柱已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羁押,只有变卖公司内的设备后发放工人工资,但由于公司的设备已被中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已无法变卖。我建议工人通过劳动仲裁,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变卖设备后支付工人工资,我暂无能力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问:你于2015年8月10日提交给我局有关于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表上为何分开高沙员工和裕民员工两部分工资?)答:因为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与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份已经开始合并了,当时设立于裕民的原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的安装工已经去了高沙那边(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工作了,部分冲压工还留在裕民(原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那边继续生产,因为有一部分在裕民生产的冲压工不愿意过高沙那边的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生产,工资表上显示高沙安装2015年5月份工资那一部分员工工资是指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的员工,合共126952元,其他的都是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问:原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于2015年7月14日已经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注销之前所产生的员工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完?)答:原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2015年5月份的员工工资只发放一部分,还有34名员工工资没有发放,合共126952元,由于两个单位已经在2015年6月合并了,所以2015年6月份至7月份的员工工资已经混合在一起算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两份《高沙安装2015年5月工资》,这两份工资表载明的员工姓名一致,均为34名人员,制表人均未胡绮文,一份载有“以上均是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员工”的文字,落款人为蔡宇君,工资合计金额为123952元;另一份载有“以上这份工资表是原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未支付的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26952元”,落款人为田径,工资合计金额为126952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的工商营业登记资料。本院认为: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田径、钟应艺、正昊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绮文等人的调查笔录可知,正昊锁业公司虽于2015年6月8日从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搬至东升镇高沙社区,但此时“中山市东升镇美原居五金制品厂”并未注销,在此情况下,两个独立企业分别有哪些员工必须查明区分。现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两份《高沙安装2015年5月工资》,无论是工资金额还是备注员工所属单位的内容均有矛盾,在此情况下,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落款人为田径、金额为126952元的工资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证据不足。而且,根据田径自述的身份情况,其与正昊锁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中人社监字[2015]第10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此,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中人社监字[2015]第105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诗雅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