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王银粮与被执行人刘军等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王银粮,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申请执行人李青,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旗树林召镇。被执行人刘军,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旗树林召镇。被执行人王春梅,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达执异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后,王银粮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李青诉刘军、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2)达民初裁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春梅所有的位于达旗树林召镇鑫亨小区2号楼底店(产权证号:278**)予以查封。2012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达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刘军、王春梅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进入执行阶段。2014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达执备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春梅所有的位于达旗树林召镇鑫亨小区9号综合楼2号1-2层连体底商(房产证号:278**)。2013年9月23日,由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被查封房产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1903979元。后于2014年6月26日,由鄂尔多斯市立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产经过三次拍卖都未能成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房产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格1542222.99元抵偿欠申请执行人李青的债权1542222.99元。2014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达执备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被查封底商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格1542222.9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青。2014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刘军、王春梅与案外人王银粮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将位于达旗树林召镇鑫亨小区2号楼底店(产权证号:27X**)租与王银粮,之后王银粮一直承租上述底商经营使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达旗人民法院于20I2年5月9日就对上述房产依法查封,而异议人王银粮与被执行人刘军、王春梅于2014年5月10日才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虽然异议人占有使用本案被查封房产,但其承租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王银粮的异议。一审裁定送达后,王银粮不服,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其复议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实际由其租用,租用时间是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10日,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已付13.5万元租金,并投入了28万元进行了装修,现涉案房屋租赁期未到,人民法院强行让王银粮腾房不合理,且在租赁时出租人刘军、王春梅并没有通知王银粮,请求撤销(2015)达执异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履行房屋出租协议或给予补偿。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5月9日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承租行为发生在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故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王银粮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银粮的复议请求,维持原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燕永梅审 判 员 :白文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高 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