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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1852号 刘国民与刘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刘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852号原告刘国民,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刘红娟,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刘国民与被告刘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红娟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条。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枚,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为1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为刘红娟。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红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红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娟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刘国民借款人民币本金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民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刘红娟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红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