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钟石柱与何建平、张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石柱,何建平,张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钟石柱。被告何建平。被告张征宇。原告钟石柱与被告何建平、张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钟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平、张征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石柱诉称,被告张征宇与原告钟石柱相熟,得知原告钟石柱出卖了自己的打桩机刚获得钱款后,找到其想说服借贷3万元给被告何建平。原告钟石柱在被告张征宇的介绍下得知何建平为县工商局职工,其父亲、岳父均为原告的相邻熟人,而放松了警惕。接着被告张征宇告诉原告钟石柱,被告何建平因透支了银行信用卡3万元,急需3万元周转,而向原告钟石柱借款,被告张征宇保证该笔借款如果需要可以很快归还,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口头答应了。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征宇带着被告何建平于原告钟石柱见面,在核实情况、约定条件后,原告钟石柱将3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何建平,被告何建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钟石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暂借一年。”被告张征宇做了口头还款担保,并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及8月,被告何建平两次依约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欠款本息,原告钟石柱多次催取,均未果。2015年5月,原告钟石柱在无法联系被告何建平的情况下找到被告张征宇,被告张征宇让原告放心并再次口头保证会对被告何建平的借款负责,但后来被告张征宇也无法联系。原告钟石柱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建平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征宇对原告多次虚假陈述,导致原告的贷款难以追回,应当对原告钟石柱的损失与被告何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计12个月,按月二分计息,共计72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张征宇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钟石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建平向原告钟石柱借款3万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建平的身份情况。被告何建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征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何建平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张征宇介绍向原告钟石柱处借款30000元,被告何建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钟石柱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钟石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暂借一年借款人:何建平135767019xx2014.5.9在场张征宇”。同日原告钟石柱交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何建平,被告何建平主动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何建平再次支付三个月利息1800元,之后未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钟石柱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钟石柱与被告何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何建平欠原告钟石柱借款本金30000元,有原告钟石柱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何建平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建平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6个月利息,故对原告钟石柱要求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率利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原告钟石柱及被告何建平,原告钟石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征宇为诉争债权的担保人,故对于原告钟石柱主张被告张征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建平、张征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钟石柱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钟石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何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