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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29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918号原告:刘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维红,广东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杨满军,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子洪,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维红,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子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2012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互相适应经常发生争吵。多年来双方矛盾重重,根本不可调和。更有甚者,2016年3月8日,被告更因为一言不合,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直至原告报警求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积怨甚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目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刘某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刘某丁。两个女儿出生后基本都是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家人携带。由于女儿刘某丁年龄比女儿刘某丙小,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后女儿刘某丁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刘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三、原告和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出资并以被告名义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中xx号雅宝新城(xx区xx栋)102房自住,购房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4月18日,双方以被告名义与广州市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雅宝新城xx区xx栋xx房,该房建筑面积143.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1987.64元,总金额1376900元。购房合同约定首期付款416900元,余下的购房款96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贷款并按照按揭方式支付。购房合同订立后,原告和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16900元和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15059.10元,合计431959.1元。2013年8月19日,双方以被告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60000元支付余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七后确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912元。借款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了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共35个月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06920元(5912元×35个月=206920元)。由于上述房产以被告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银行借款手续,故双方离婚后以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继续由被告偿还银行剩余贷款本息,被告补偿原告319439.55元[(431959.1元+206920���)÷2=319439.55元]为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2、判决女儿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其抚养费;判决女儿刘某丙由被告杨某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其抚养费。3、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大道中xx号雅宝新城(xx区xx栋)102房(购房价1376900元)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补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319439.55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对于原告在诉状提出结婚的事实、婚生子女的事实和子女携带生活的问题均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对第二、三项请求,基于原告不离婚的请求,诉请第二、三项暂不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杨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经过自由��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丁。2013年4月18日,夫妻双方以杨某名义与广州市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花都区新华街花都大道中xx号雅宝新城(xx区xx栋)102房,购房价1376900元,首付款416900元,向银行贷款960000元。其中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从杨某的母亲杜某乙银行账户转至杨某的银行账户后支付的。现刘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近四年时间,并已生育两个女儿,其婚姻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之间现在也因为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应消除误会,增进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珍惜。现刘某甲提出离婚,但杨某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刘某甲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珊珊邹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