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张秀姝、王海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姝,王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03执异32号案外人王桂云,女,汉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小学教师。申请执行人张秀姝,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王海勇,男,汉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小学职工。本院在办理张秀姝与王海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王桂云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张秀姝与王海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保全的王桂云的银行存款是王桂云个人所有,王海勇担保一事王桂云不知情,并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借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案外人王桂云要求中止(2016)黑8103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王桂云银行存款的冻结。现王桂云提起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桂云称,(2016)黑8103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所保全的王桂云的银行存款是王桂云个人所有,王桂云与王海勇虽系夫妻关系,但王海勇给李xx担保一事,王桂云并不知情,而且王海勇是在酒后给李xx进行的担保,并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借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此担保责任应由王海勇个人承担,与王桂云无关。王桂云要求法院中止(2016)黑8103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王桂云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李xx从原告张秀姝处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未约定利息,担保人为被告王海勇。李xx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王海勇为李xx担保虽然不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但王海勇与王桂云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的合法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归还一个人所负债务是合法的,故对申请人张秀姝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王桂云主张张秀姝与王海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王海勇的担保责任应由王海勇个人承担,与王桂云无关,请求法院中止(2016)黑8103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王桂云银行存款的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桂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满囤审判员 叶新国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