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焦晓青与冉治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239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冉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4日在会宁县侯家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就显一般,已生有二个子女。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行为不检点,从不顾及家庭和孩儿生计,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现象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于1999年1月14日在会宁县侯家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9月15日原告生一男孩冉某乙,2003年12月9日生一女孩冉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焦某某遂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焦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和婚姻情况。被告冉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姻现状、婚后感情及家庭状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结婚后已生有二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理应互谅互让,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善处理夫妻、家庭间的矛盾纠纷。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