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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炳邵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炳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炳邵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电白区。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炳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炳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询问被害人陈某2就和被害人陈某3的父亲陈创陈某甲,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邵炳邵某驾驶粤K×××××号牌小型轿车从电白区麻岗镇往水东镇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G325线315KM+600M处时,碰撞同方向前面行驶的粤K×××××号牌摩托车,造成粤K×××××号牌摩托车上被害人陈某3、陈某2就受伤,其中陈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日宣布临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3符合接触钝物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时,邵炳邵某不在事故现场。第二天即2014年4月29日,邵炳邵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后经交警部门通知,邵炳邵某再没有到案接受调查。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炳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邵炳邵某被抓获归案。(3)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邵炳邵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证明。证明邵炳邵某没有前科劣迹。(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邵炳邵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6)机动车车辆信息资料、保险材料。证明粤K×××××小轿车的车主为邵炳邵某,粤K×××××摩托车的车主为陈丽琼某乙,两车均购有交强险。(7)警情信息表。证明案发时报警电话不是邵炳邵某使用的电话。(8)说明、通知、证明、调查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邵炳邵某不在事故现场,事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邵炳邵某回来接受调查,但没有结果;公安机关调查监控录像、找被害人做笔录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28日16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电城往麻岗方向行驶,途经G325线麻岗河陂园路口路段时,我要左转入河陂园所以就停在路边等待经过公路。当时在我前方有辆二轮摩托车及一辆三轮摩托车同方向往水东方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在最前方,当时那辆二轮摩托车刹慢车想横过河陂园路口,后来没有横过又继续往水东方向行驶,这时就被后面同方向一辆小客车追尾撞上,造成事故。当时那辆二轮摩托车都是在主车道及超车道中间白线位置行驶。当时摩托车司机穿白衣的,乘客穿黄色衣服。摩托车司机和乘客及小客车司机我都不认识。3、被害人陈某2就陈述。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4月28日乘坐由陈某3驾驶的粤K×××××号牌摩托车从电城往麻岗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途经G325线315KM+600M处时,当时我们的车在超车道行驶,这时在我行驶方向的左边路口有辆小客车横冲出来往水东方向行驶直接撞向我乘坐的摩托车车尾,造成事故。我与陈某3是同村兼同学关系。4、被告人邵炳邵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4月28日16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粤K×××××的黑色中华牌黑色中华小轿车从电白区麻岗往水东方向行驶,行驶到325国道麻岗镇河陂园对下路段时,与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两名男子的摩托车撞到我小轿车的右侧位置,摔在地上后,我停车打电话报警并叫120车。120急救车来到后我还帮医生扶两名伤者上120急救车,之后我才离开现场。当晚我有点害怕,没有到交警接受调查,到了第二天才到电白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当时我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没有其他人。事故发生时我在超车道行驶。事发前我没有喝酒或吃药物。事后公安机关通知我,我因害怕,怕我家没有那么多钱赔偿,所以没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我有C1机动车驾驶证,我驾驶的粤K×××××小轿车是我本人的。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6、鉴定文书。(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K×××××小轿车、粤K×××××号牌摩托车两车合格正常。(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3符合接触钝物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陈某2就构成VII(七)级伤残。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邵炳邵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邵炳邵某辩解其不构成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不在现场,事发第二天,邵炳邵某虽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但事后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邵炳邵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拒不到案,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邵炳邵某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支持。邵炳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邵炳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炳邵某不服,其上诉称:其没有逃逸,因伤者家属情绪失控甚至对其发起人身攻击而被迫离开现场,事后接到交警部门的到案通知,其因筹集赔偿资金需要时间而没有前往报到,没有拒不到案的逃避心理,一审量刑过重,希望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邵炳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邵炳邵某的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陈某3的父母陈创陈某甲、邵玉兰邵某甲人民币11万元,赔偿给被害人陈某2就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该事实有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被害人陈某2就和被害人陈某2就的父母陈创陈某甲、邵玉兰邵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邵炳邵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准确。上诉人邵炳邵某上诉提出没有构成肇事逃逸的理由,原判决已作评述,不再累述。鉴于上诉人邵炳邵某是过失犯罪,能坦白认罪,一审宣判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像是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炳邵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邵炳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炳邵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邵炳邵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炳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文审判员 张书铭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倍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型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